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咸宁市咸重起重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咸重销售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长安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02MA4APYAF9U。 经营者:肖定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湖北咸宁宝塔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麻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6703897563。 法定代表人:钟俊红,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咸重销售部与被申请人宝塔麻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咸重销售部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宝塔麻业公司的银行存款5840元。申请人咸重销售部经营者肖定晖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的6000元定期存款[存单号码:NO.(鄂)01-018116543;账号:17×××78]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咸重销售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宝塔麻业公司的银行存款5840元。 二、冻结申请人咸重销售部提供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6000元定期存款[存单号码:NO.(鄂)01-018116543;账号:17×××78]。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78元,由申请人咸重销售部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小影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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