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凉,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张政伦,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田水庄园别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凉诉被告张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凉、被告张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何凉与被告张政伦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政伦因与张成泓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何凉借款50000元整,并把张成泓写给被告张政伦60000元借条作为抵押物押在原告手中,与2021年1月10日与原告何凉借款50000元整,原告于微信转账23000元,支付宝转账11000元整,现金支付16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政伦辩称,我们不是债务关系,我们系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也没有给我16000元现金,只给我转了34000元,张成泓跟我借了50000元,我手里有闲钱就借他了并给我出具欠据,并且张成泓跟我借钱也是通过原告给我联系的,因为原告跟张成泓是同学他们关系好我合计不能有太大的事。后来我着急用钱,我与原告还有张成泓一起协商,我把欠条给原告了,原告给我50000元,然后这笔钱由原告找张成泓要,三方都同意了。当时并没有研究原告的男朋友和我之间16000元的事情,我与原告的男朋友确实存在16000元的债务,我欠原告男朋友16000元,我并不欠原告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政伦将张成泓出具的欠条交付给原告并非抵押,而是约定由原告向张成泓主张还款,当时张成泓在场并同意,而原告转给被告张政伦34000元系其取得张政伦对张成泓50000元债权的条件,并不是借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和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向张成泓主张权利,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可以选择适格被告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给何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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