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雷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执行人:肖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执行人:郴州市中兴药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11-102号门面。
投资人:肖景明。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智英与被执行人肖景明、郴州市中兴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46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肖景明、郴州市中兴药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肖景明、郴州市中兴药店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等情况,经过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肖景明、郴州市中兴药店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在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依法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在15日内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51729.71元,截止到2021年8月27日止尚有51729.71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忠民
审判员 周 莹
审判员 王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