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该行员工。 被告宋争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彭永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宋争广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宋争广、彭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争广、彭永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宋争广、彭永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争广、彭永艳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13日,被告宋争广、彭永艳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梓门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36个月,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099‰,按年结息……。并对放款方式、还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当日向被告宋争广、彭永艳放贷30000元。此后,被告宋争广、彭永艳仅偿还本金0.02元,偿还利息至2020年2月13日。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至2021年5月8日止,被告宋争广、彭永艳结欠原告本金29999.98元,利息5834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争广、彭永艳在原告处借款,并通过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争广、彭永艳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出要求被告宋争广、彭永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争广、彭永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8元,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5834元,从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宋争广、彭永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欧阳启 书记员李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