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跃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波,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启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跃进与被告曹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启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495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7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另支付所欠利息28000元,共计1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仙溪农贸市场从事家禽、肉食生意,被告在仙溪从事酒店经营业务,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原告借钱及赊欠货物。2017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至今未还。2017年11月21日,双方在计算往来账务时,欠原告利息款2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曹启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张跃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生意、借款等往来,被告曹启仁无力支付,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结算,被告曹启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跃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壹万贰仟元整。2017年11月21日,被告曹启仁再次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载明,欠到张跃进利息贰万捌仟元整。后被告曹启仁未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生意购货欠款以及资金周转等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原告张跃进与被告曹启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经结算,将所欠利息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的欠条,应认定为是对2017年11月21日前借款的利息清算,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利息实际已经约定在利息欠条中,该部分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40044元,加上之前未支付的利息28000元,合计68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曹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0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张跃进承担230元,被告曹启仁承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佳
人民陪审员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