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张倩(实习律师)。 被告: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嬿,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与被告王松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张倩(实习律师),被告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办歌厅需要投资为由,邀请原告参与。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合同》。其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投资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投入资金300000元,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享有固定回报,第一年的月回报率不低于2%,第二年的月回报率不低于1%;自正式开业之日起至次月15日前结算上月的利润,并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到原告账户;项目开业一年内被告无条件按原价回购原告的投资份额。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300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2月5日被告称因项目装修和购置设备资金有缺口,要求原告追加投资3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提供资金3万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共计33万元。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告一直未按《投资合作合同》中第5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每月回报。2020年1月被告经营的歌厅(建水县仁和路中段)开业,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兑现投资回报,2020年7-9月间,原告通过口头和电话方式向被告表达要求退回全部投资额以及兑现每月的回报,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该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贷关系。首先,按照《投资合作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对双方所投资的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决策权及管理权,对经营中所需的行政许可证(照)及相关手续均由其自行负责申办,原告不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但可对被告的经营管理方向、理念、模式提出相应建设性的建议或意见,以供被告研究后决定是否采用。实际情况也是原告不知道、不清楚、不参与被告的具体经营行为。原告不具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只享有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每月固定收益,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年期LPR为3.85%,年息为3.85×4=15.4%,月息为1.283%;第二年(即2021年1月起)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3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回避与我方之间的真实关系,达到逃避共同合伙经营亏损责任的目的,应当驳回原告张全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投资性的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基础关系进行审理;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的慢摇吧已完成全部装修装饰并进行实际经营,双方之间的合作目的已实现;三、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享有合伙人的实体权利,在案涉慢摇吧营业期间,被告建立股东微信群,并把案涉慢摇吧当日的经营情况及账务向各隐名股东公开;四、原告缴纳的投资款被告全部用于合伙慢摇吧的经营,该款项系原告缴纳的投资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故意混淆是非,系为逃避经营亏损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投资的慢摇吧至今未分红的原因系因经营亏损,但不分红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实质性的合伙事实;五、双方对分红的约定并非系固有回报方式,而系合伙合同关系中的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方式;六、本案中,未达到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及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条件;七、被告与原告之间投资合作合同因案涉投资项目的转让而终止,但至今双方尚未进行合伙清算,被告与案外人陈祥、普韵杰之间也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因此,在合伙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八、原告主张的让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投资性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行为。且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清算,原告在合伙项目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给予全部驳回。特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合同》。《投资合作合同》第三项,认缴投资金额及付款方式:一、该投资合作项目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共分为200股,每股20000元,乙方认缴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共计15股。二、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先行支付其投资款总额的30%给甲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剩余投资款70%的金额由乙方于2019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只要乙方同意,也可以一次性付清)。第四项,投资合作的方式,双方采取共同投资,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按实际投资金额的股份数额享受分红的方式进行合作。乙方实际投资后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有权监督及核查账目的权利。甲方对双方所投资的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决策权及管理权,原告对经营中所需的行政许可证(照)及相关手续均由其自行负责申办,原告不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但可对被告的经营管理方向、理念、模式提出相应建设性的建议或意见,以供被告研究后决定是否采用。第五项,盈利分配与债务承担:一、甲方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及各种税费后的净利润按乙方对该项目投资金额的股份数额进行分红。二、甲方承诺在投资合作的第一年保证乙方的月回报本不低于实际投资金额的2%,第二年保证乙方的月回报率不低于实际投资金额的1%。二年后根据实际财务状况进行分红。投资合作项目债务先由合作项目财产进行偿还,合作项目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甲方独自承担。自本合同约定之项目正式开业之日起,由甲方在次月的15日以前结算上月1—30日的利润,并在结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实际兑付到原告账户。……。《投资合作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300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金额为30万元。2020年2月5日被告因项目装修和购置设备资金有缺口,要求原告追加投资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提供资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共计330000元。2020年1月被告经营的歌厅(建水县仁和路中段)开业至现在,被告与其他股东没有结算盈亏。被告没有兑现原告投资回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合同》,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部分营业账目,以及合伙股东普韵杰、沈治兵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有效。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投资合作(合伙)法律关系处理。因合伙股东的财产及营业状况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盈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张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