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财富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五合,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崔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崔某、被上诉人张国成、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坪村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支付高某、崔某57691.96元及鉴定费2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某、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成系一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全权负责人错误。本案中,王三定为了让张国成在工地施工方便,王三定写好委托书后让一建公司加盖公章。事实上,一建公司并不认识张国成,也没有权利把张国成安排到王三定的工地,更不可能在与自己无关的工地上委托张国成。一审时,张国成也认可其是王三定找去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国成不代表一建公司。2、一审法院对一建公司与王三定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6月18日一建公司与王三定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上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工程名称一栏中明确标明:工程名称为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区拆旧建新工程。本案中,王三定是借用资质,工程价款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程量是王三定与郑坪村委约定的。对一建公司而言,仅需与王三定约定好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承担就行了。二、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王三定,程序违法。王三定借用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是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张国成之间的关系也需要当庭对质查明,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王三定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公司没有与崔铁成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其结算过工程价款,更没有支付过其任何款项,一建公司与崔铁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崔铁成亲属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错误。本案中张国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崔铁成,崔铁成将工程分包给刘春卫,刘春卫又将该工程中砌砖、打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陈无周,将钢筋工、木工工程分包给了侯保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无周和侯保同的工程款均应向刘春卫主张。本案中,崔铁成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春卫,一审在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径行将陈无周的工程款88100元和侯保同的工程款211500元从高某、崔某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属于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高某因病刚做完手术,加上两个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高某不堪重负,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没钱交纳上诉费而没有上诉。二、高某的丈夫崔铁成基于对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信任,才与张国成签订施工协议,该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张国成的民事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施工款的责任。一建公司自2018年起诉郑坪村委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涉案工程包括工程付款及其他所有事项均由一建公司与郑坪村委接洽,所以本案工程款也应由一建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一建公司支付高某、崔某工程款357291.96元。

张国成辩称,全权委托书是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的,项目部公章也是张国成向王三定申请,经一建公司同意后,让张国成刻制的。2018年,一建公司起诉郑坪村委给付工程款,后一建公司通知郑坪村委,所有工程款及工地善后均由一建公司负责,所以本案工程属于一建公司,工地上所有的债权债务也应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成、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478940元,郑坪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张国成、一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一建公司、张国成、郑坪村委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郑坪村委(发包方、甲方)与一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区农家房拆旧建新项目交乙方总承包,王来法(王三定)作为一建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一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张国成同志,身份证4190031962××××××××,代表我公司全权负责郑坪村绿色小区建设工程(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工程结束)委托单位: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行使人:王三定”。2014年5月13日,张国成(甲方)与崔铁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思礼镇郑坪村(张庄)绿色村镇建设1#-8#楼交于乙方施工,承包方案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按照国家08年预算执行,下浮15%,税费由乙方承担,工程总价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崔铁成施工工程为1号楼、2号楼。崔铁成于2018年2月25日去世,因对崔铁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数额产生争议,依高某、崔某申请,一审依法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华宇司鉴[2020]建价签字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部分的关于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区农家房拆旧建新项目工程1号楼、2号楼工程造价为782981.96元。张国成认为工程中楼地面找平层、内外墙抹灰不是崔铁成施工,上述鉴定意见书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121648.4元。高某、崔某支出鉴定费20000元。高某、崔某认可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中应扣除425690元,425690元

本院查明

包括:2014年11月14日分两次借项目部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2014年12月7日崔铁成领工程款30000元,2015年1月15日崔铁成领工程款30000元,2015年5月14日崔铁成领工程款12690元,2015年5月20日崔铁成给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欠款30000元,2015年5月24号崔铁成借王小月20000元(该借条现在张国成处),2016年2月5日张国成支付崔铁成3000元。2018年4月8日,一建公司起诉郑坪村委要求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一审作出(2018)豫9001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坪村委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郑坪村委称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大约还有八、九百万元未支付,因张国成有一建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书,故合同签订后村委一直是与张国成结合,后来由于一建公司起诉村委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后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均是与一建公司结合,包括工程款的给付和涉及工程的具体事项。另查明:1、一建公司称案涉工程系王三定借用其公司资质与郑坪村委签订,为便于张国成平常办手续,所以其公司给张国成出具委托书,张国成则称其是代表一建公司与崔铁成签订合同。经一审向王三定调查,王三定称其代表一建公司与郑坪村委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参与该工程,而是将该工程介绍给张国成,一建公司为张国成出具了委托书,因总合同是其签的且是经其同意转给张国成的,所以其也在委托书中签字。2、2019年4月2日,周好智起诉一建公司、张国成、李红旗、郑坪村委,要求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后周好智撤回对张国成、郑坪村委的起诉,与一建公司、李红旗达成协议,约定一建公司、李红旗共同支付周好智工程款250000元(含保证金),济源市法院作出(2019)豫9001民初2906号民事调解书。3、2020年7月8日,原告陈无周起诉一建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881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济源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900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该案件查明事实为:2014年6月28日郑坪村委与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包括郑坪村1号、2号楼在内的郑坪村拆旧建新项目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张国成代表一建公司全权负责该建设工程。后张国成将该工程分包给崔铁成,崔铁成又将工程分包给刘春卫,刘春卫将该工程中砌砖、打混凝土工程分包给陈无周施工。陈无周施工结束后,因欠工人工资问题,2015年2月16日由崔铁成书写“今欠到九里沟郑坪1、2号楼建房工资129100元,扣除借款22000元,余107100元整电话156××××7677”的内容,崔铁成、刘春卫在下方分别签署各自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张国成在下方书写“下次付款只对收款人”的内容,并签署自己名字。陈无周称欠条出具后,张国成共支付工资19000元,下欠88100元未付。该案判决书认为“根据张国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建公司授权张国成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因此张国成承诺直接付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一建公司承担”,遂判决一建公司支付陈无周88100元,该判决已生效。4、2021年3月17日,济源市法院受理原告侯保同起诉被告一建公司、张国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侯保同要求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工资211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济源市法院作出(2021)豫900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查明事实有:“崔铁成将1号、2号楼两个单元的基建、主体、主体粉刷、毛墙毛地面粉刷工程分包给刘春卫,刘春卫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因欠工人工资问题,2015年2月16日由原告书写“今欠到侯保同九里沟工地1#、2#楼工地工人工资211500元,借资付款时扣除剩余款数由项目部负责人付清”的欠条,崔铁成、刘春卫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并备注电话,张国成在欠条上书写“如果明天钱不到位多付一万元”并在“项目负责人”处批注“下次付款只对收款人张国成”。欠条出具后,侯保同从张国成处领取工资款10000元,余201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某、崔某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张国成还是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一,本案中,虽然2014年5月13日与崔铁成签订《施工协议》的相对方系张国成,但一建设公司给张国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一建公司授权张国成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郑坪村绿色小区建设工程,能够说明张国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行使,一建公司虽称授权委托书系为便于张国成平常办手续而出具,但该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张国成的权限仅为办理手续;其次,济源市法院作出的(2020)豫900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系已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所认定的“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张国成代表一建公司全权负责该建设工程”案件事实具有既判力;此外,与发包方即郑坪村委签订施工总合同的系一建公司,且目前关于该工程付款及其他事项与郑坪村委对接的均是一建公司;综上,一审认为张国成与崔铁成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高某、崔某要求张国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应支付高某、崔某工程款数额问题。经鉴定,案涉工程1号楼、2号楼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为782981.96元,现高某、崔某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款项共计425690元,另(2021)豫9001民初2208号侯保同诉一建公司、张国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20)豫9001民初4697号陈无周诉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侯保同主张的劳务费用211500元以及陈无周主张的劳务费用88100元均系崔铁成承包的1号、2号楼施工的劳务费,包含在高某、崔某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应在高某、崔某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述款项后,一建公司应支付高某、崔某工程款为57691.96元(782981.96元-425690元-88100元-211500元)。高某、崔某另要求支付鉴定费20000元,理由正当,亦予支持。对于高某、崔某主张的1号楼、2号楼工程双方争议工程造价121648.4元,虽张国成认为争议工程系楼地面找平层、内外墙抹灰不是崔铁成施工,但高某、崔某就争议部分系崔铁成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高某、崔某向一建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国成称崔铁成所欠的其他工资款、材料款也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但张国成提交的除了欠陈无周、侯保同款项的欠条以外的其他欠款条据或证明条均系复印件,并且其中有欠水泥款欠条以及收到水泥的收条,高某、崔某不认可崔铁成欠付水泥款项,张国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欠条中所涉款项与崔铁成所施工工程有关以及欠款的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坪村委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高某、崔某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超出郑坪村委欠付总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坪村委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崔某工程款57691.96元及鉴定费20000元;二、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高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高某、崔某负担7163元,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2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某、崔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目前该工程付款及其他事项与郑坪村委对接的也是一建公司。本案中,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国成全权负责郑坪村绿色小区建设工程,因此张国成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一建公司发生效力,故一审认定张国成与崔铁成签订《施工协议》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一建公司上诉称授权委托书系为便于张国成平常办手续而出具,张国成不能代表其公司,但该委托书中并没有载明张国成的权限仅为办理手续,张国成对一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建公司与郑坪村委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郑坪村委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建公司上诉称王三定借用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应追加王三定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高某、崔某未提起上诉,因此针对高某在答辩中提到的请求,本院不予评判。

综合上述分析,一建公司应对高某、崔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3元,由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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