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万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水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国,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办事处复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张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伟、樊万龙与被上诉人邢云鹏、原审第三人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伟、樊万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邢云鹏向尹伟、樊万龙给付购房尾款4万元;2.以4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向尹伟、樊万龙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邢云鹏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案涉购房协议约定开发商只要“同意”,邢云鹏就应当向尹伟、樊万龙支付剩余房款。开庭时,开发商向法庭提交了说明,证明开发商同意给邢云鹏出具发票,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产权证,只不过目前办理产权证处在产权处排号等待办理过程中。
被上诉人辩称
邢云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景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尹伟、樊万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云鹏向尹伟、樊万龙给付购房尾款4万元;2.判令以4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向尹伟、樊万龙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购房尾款4万元为止。全部诉讼费用由邢云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云鹏于2014年9月10日从尹伟、樊万龙处购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和祥二期1号楼5单元301的房产。房屋价款25万元,邢云鹏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15年11月邢云鹏交付了房屋差价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海景公司为邢云鹏开具了进户单,交付了钥匙,邢云鹏即装修入住。邢云鹏准备办理贷款时,海景公司告知该房为抹账房,不能办理贷款,尹伟、樊万龙从中协商未果。尹伟、樊万龙向邢云鹏主张剩余未付房款,邢云鹏以海景公司拒绝给其办理购房合同和开具发票事宜为由不同意全款支付房款。经双方协商,将房屋价款调整为24万元,邢云鹏又支付给尹伟、樊万龙房款10万元,同时约定开发商同意开具发票、购房协议等相关手续后,邢云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4万元。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协议,并将以上内容罗列在协议中。现尹伟、樊万龙诉至法院,要求邢云鹏支付剩余房款4万元。诉讼过程中,海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和祥二期房屋是我公司开发的楼盘,包括和祥二期1号楼5单元301号在内的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我公司同意为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和祥二期房屋产权登记目前在本溪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排号办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尹伟、樊万龙将抹账房出卖给邢云鹏,且邢云鹏已实际入住,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邢云鹏应支付房款。但双方在2016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待开发商同意开具发票、购房协议等相关手续后,邢云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4万元。对于此约定,符合民间市场交易的规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分析此约定,是买房人以预留房款而降低交易风险的条款。应当理解为海景公司为邢云鹏实际开具发票,签订购房协议,并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为必要条件,而不是以海景公司同意开具发票、购房协议为条件,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尹伟、樊万龙有保证所售的房产产权明析的义务,而不能将此义务转稼给海景公司,故对于尹伟、樊万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尹伟、樊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尹伟、樊万龙承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协议约定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海景公司将“可办理贷款”变为“抹帐房不给予办理贷款”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尹伟、樊万龙与邢云鹏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商同意开具发票、购房协议等相关手续后,邢云鹏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4万。该协议主要考虑开发商出具发票、购房协议等相关手续的问题。在房屋买卖交易中,购买人以大额资金购买房屋的目的不只是为了占用、使用,最主要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尽管海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表面上看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邢云鹏能否最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还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尹伟、樊万龙作为出卖人也有协助邢云鹏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邢云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后,以欠付少部分购房款作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保证是符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尹伟、樊万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伟、樊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尹伟、樊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高广明 审 判 员 高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回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