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 法定代表人:陶利华,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舟,男,汉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竞杰,男,汉族,住茶陵县。 被告:龙满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竞杰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茶陵农商行)与被告刘竞杰、龙满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陵农商行代理人欧阳舟、被告龙满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竞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茶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竞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4238.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06月21日),本息合计404238.9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刘竞杰所有的坐落在茶陵县(茶房权证A云盘区第09-110046号、茶城国用2003字第B盘2156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刘竞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8.1‰,于2020年4月13日到期。同时被告刘竞杰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茶陵县(茶房权证A云盘区第09-110***号、茶城国用2003字第B盘2***号)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如借款人逾期,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8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结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方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龙满娥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房屋抵押也是事实。 被告刘竞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利息计付清单、金融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刘竞杰、龙满娥(借款人)与茶陵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1‰;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10.53‰);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刘竞杰与茶陵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茶陵县(茶房权证A云盘区第09-110***号、茶城国用2003字第B盘2***号)的房屋为其本人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在茶陵农商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同日,茶陵农商行向被告方发放贷款300000元。案涉借款本金未还,截至2021年06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10423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农商行、被告龙满娥于庭审过程中对案涉借款本金、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尚欠本息数额、抵押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竞杰、龙满娥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刘竞杰、龙满娥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由被告刘竞杰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竞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竞杰、龙满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4238.9元(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后段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3‰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刘竞杰、龙满娥未履行第一项之还款义务,则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刘竞杰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茶陵县,房屋产权证号:茶房权证A云盘区字第0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抵押人刘竞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竞杰、龙满娥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2元,由被告刘竞杰、龙满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升学 书 记 员  郭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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