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恩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西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785007078118A。

负责人:吴庭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瑜,该局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洽锋,该局科员。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横路10号B4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XBU9XT。

法定代表人:冯其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恩平市化肥工业发电厂,住所地:恩平市恩城北郊工业区。注册号:440785000015345。

法定代表人:邝悦相,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恩平市化肥工业发电厂(以下简称化肥发电厂)、第三人恩平恒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电池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异议人恩平市自然资源局对融和公司申请划付化肥发电厂四宗土地拍卖余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1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恩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瑜、吴洽锋,申请执行人融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执行人化肥发电厂的法定代表人邝悦相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恩平市自然资源局称,请求:停止支付案号(2021)粤0785执217号化肥发电厂四宗划拨土地拍卖成交款人民币896.264768万元,将该款缴纳土地出让金。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位于恩平市XXXX湾及恩平市XXXX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的四宗土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地类为工业。恩平法院在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于2018年7月19日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证为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共计四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出具了编号为:评F1808601391《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人民币76044600元;其中将土地按出让性质评估,评估价为6361.66万元。2019年7月31日,恩平法院发布竞卖公告,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9年8月31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人民币76044600元竞买成功,其中,土地拍卖成交款为6361.66万元。2、《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拍卖设定抵押的划拨土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尚且先于抵押优先受偿;未设定抵押的划拨土地的拍卖,更加应在拍卖价款中先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评估报告书将本为划拨的土地当成出让土地评估,必然溢价且土地评估价必已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国家收益,依法依理都应支付给国家,而不应分配给各债权人。4、异议人是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职能部门。根据计算,拍卖被告四宗划拨土地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为人民币8962647.68元。为追缴上述出让金,异议人已向恩平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11月20日,恩平法院作出(2020)粤0785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停止支付化肥发电厂四宗划拨土地拍卖成交款人民币896.264768万元,期限为一年。因此,异议人就恩平法院发来的《通知书》提及的从化肥发电厂拍卖所得资金的剩余资金8987769.82元中支付融和公司的决定提出执行异议。请停止支付化肥发电厂四宗划拨土地拍卖成交款人民币896.264768万元,将该款缴纳土地出让金。

申请执行人融和公司称,本案异议人对(2021)粤0785执217号案有关执行标的款提出异议,其公司认为不成立,理由是:一、在恩平法院存放的896.264768万元属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剩余的标的款,该标的款涉及到执行的实质性兑付问题,依据现在所掌握的事实异议人从法律上未有明确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对拍卖标的款拥有分配权,故此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二、异议人已在恩平法院以民事立案起诉化肥发电厂的纠纷,既已立案已有对照法律程序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局存放的标的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一措施是依照法律程序充分保护异议人作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司认为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化肥发电厂拍卖土地的标的款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也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化肥发电厂称,其厂支持异议人的诉求,因为其厂土地的评估底价已包含土地出让金,因为是划拨土地所以土地出让金应由其厂支付,所以应将其厂土地的拍卖款划出部分支付土地出让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广东利普生医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化肥发电厂、恒力电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恩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第一被告化肥发电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5.2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1月10日按月息7.92‰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给原告广东利普生医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第二被告恒力电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恩法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第一被告化肥发电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1月5日按月息7.92‰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给原告广东利普生医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第二被告恒力电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广东利普生医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08)恩法执字第320、321号案立案执行,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08)恩法执字第320、32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化肥发电厂(原名:恩平市恒力企业公司)五宗土地[1、证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证载面积:25550平方米;2、证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证载面积:27750平方米;3、证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证载面积:33150平方米;4、证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证载面积:46290平方米;5、证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证载面积:2730平方米]及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房产证)”。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化肥发电厂上述四宗工业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F1808601391号评估报告,评估确定委评标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760446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粤0785执恢133号拍卖通知书,于2019年7月31日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详细刊登拍卖标的物具体情况、拍卖起止时间(2019年8月30日10时至2019年8月31日10时止)、拍卖标的物的估值、拍卖须知等内容,其中拍卖公告中:“四、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土地的面积、性质、用途,是否拖欠地价及土地使用费等,以相关主管部门最后核实为准。建筑物其外观、结构、固定装修及内在质量以移交时的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因拍卖标的现状及存在瑕疵等原因不能或者延迟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二次过户造成的费用及风险自行承担,法院不作过户的任何承诺,不承担过户涉及的一切费用。六、……交付时实物与评估报告不一致的风险及评估基准日至交付之时所产生的风险如隐藏瑕疵、缺陷、损毁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可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本院不作多退少补。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缴纳税费的义务……”。2019年8月31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成交价76044600元竞得标的物,并于2019年9月23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四、……拍卖人以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的确认。对拍卖标的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申明:我方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愿遵守执行,已在相关拍卖文件签字确认,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我方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盖章和签署日期。

又查明,原告融和公司与被告化肥发电厂、第三人恒力电池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化肥发电厂对第三人恒力电池公司在恩平市人民法院(2007)恩法民初字第736号至742号七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返还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化肥发电厂不服本院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二、化肥发电厂应当对截止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止,恒力电池公司在(2007)恩法民初字第736号至742号七案中对融和公司所负的债务(包括返还款项的本息)中融和公司未实际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融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化肥发电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融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划付拍卖余款以清偿欠其债务,本院以(2021)粤0785执217号案立案执行。

再查明,原告恩平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化肥发电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785民初2534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四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8962647.68元。2、判令被告在拍卖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恩国用(XX)字第XXXX号四宗土地使用权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8962647.68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恩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化肥发电厂四宗土地拍卖成交款人民币8962647.68元给其他债权人,期限为一年。”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恩平市自然资源局全部诉讼请求。”恩平市自然资源局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粤07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化肥发电厂、恒力电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过程中,至2020年6月28日,该涉案土地拍卖成交款76044600元,经清偿涉多案债权及去除相关费用后,仍余拍卖款项8987769.82元。现异议人恩平市自然资源局以应将涉案土地拍卖成交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是收取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职能部门,属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异议人请求停止支付案号(2021)粤0785执217号化肥发电厂四宗划拨土地拍卖成交款896.264768万元并将该款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恩平市自然资源局在其与化肥发电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判令化肥发电厂支付土地出让金且在涉案四宗土地使用权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现生效判决已驳回恩平市自然资源局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系由本院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竞买人,并非系化肥发电厂在其与恩平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本院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拍卖公告需知中已明确告知所有竞买人:“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土地的面积、性质、用途,是否拖欠地价及土地使用费等,以相关主管部门最后核实为准。建筑物其外观、结构、固定装修及内在质量以移交时的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因拍卖标的现状及存在瑕疵等原因不能或者延迟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二次过户造成的费用及风险自行承担,法院不作过户的任何承诺,不承担过户涉及的一切费用。六、……交付时实物与评估报告不一致的风险及评估基准日至交付之时所产生的风险如隐藏瑕疵、缺陷、损毁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可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本院不作多退少补。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缴纳税费的义务……”,可见,该司法拍卖公告需知中已明确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需承担包括土地出让金(如有的话)在内等有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通过司法拍卖所形成的成交确认书受法律保护;该公告需知构成成交确认书的合同内容,对买受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通过司法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为案外人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此,若化肥发电厂确实拖欠恩平市自然资源局涉案土地出让金的,应由买受人承担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异议人作为该案的申请财产保全人,其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全部驳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之一。综上,异议人要求停止支付化肥发电厂四宗土地拍卖成交款并将该款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恩平市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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