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仙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张树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中,平顶山市鲁山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安仙枝与被告张树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仙枝、被告张树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仙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661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因急用钱由原告担保向本镇营中村杨国强借款6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计付。2019年2月6日经杨国强多次追要,被告无钱还款,经原告从中协商,被告及杨国强同意月息按1.5%计付后,由被告重新写份借款76700元的借据,月息还按1.5%计付。2021年3月21日,杨国强在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的情况下,由原告代为偿还本息总计1066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也是无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树起辩称:被告借杨国强现金属实,借款本金为2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杨国强的借款,在杨国强等人的要求下,被告给杨国强曾出具65000元借据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可76700元的借据,被告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本息106613元欠款总额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按本息分开计算,20000元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0元本金为被告应当承担偿还的本息总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被告张树起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安仙枝的担保下向案外人杨国强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9年2月份,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国强三人协商一致,决定将本金65000元及利息11700元共计76700元定为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杨国强现金柒万陆仟柒园整(76700)借钱人张树起2019年2月6号担保人:安仙枝4104231988××××××××手机:182××××8793……”,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21年3月份,杨国强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要求保证人安仙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向杨国强清偿本息共计106613元。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清偿义务,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树起与出借人杨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树起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安仙枝提供的与被告张树起的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真实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仙枝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已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杨国强履行了保证义务,该事实有出借人杨国强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借款人杨国强清偿的本息数额为106613元,根据“借条”及约定的利率,经本院核算,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70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为6890元,故该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4299元,原告承担的清偿责任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104299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仙枝偿还原告安仙枝代偿债务款104299元; 二、驳回原告安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张树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艳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旭光 书 记 员 杨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