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军,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闰铎,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军,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闰铎,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1—4幢1楼5号。

负责人:庄稼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惠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8楼。

负责人:童高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明全、申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四川公司)、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四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称 黄明全、申卫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川1529民初3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四川公司、中联公司、五冶四公司、五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2016)川1529民初839号案件属于重复起诉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6)川1529民初839号案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等向黄明全、申卫华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1529民初8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事实基础是在该判决时,与(2016)川1529民初839号的关联案件(2016)川1529民初720号、(2016)川1529民初721号、(2016)川1529民初898号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尚不明确,存在黄明全、申卫华被设定义务或者没有义务负担的可能,黄明全、申卫华请求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熟。实质上(2016)川1529民初839号案件对黄明全、申卫华请求支付应付而未付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实体性事实要件,仅做出了阶段性的判决,而非完全性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720、721、898号案件并没有对黄明全、申卫华赋予权利或者设定义务,黄明全、申卫华以三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认为产生了新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这一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是对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规定的例外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其审理结果也不会与(2016)川1529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矛盾,而是对该判决的完善和补足,更足以彰显司法正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中联四川公司、中联公司、五冶四公司、五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黄明全、申卫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此之前,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黄明全、申卫华起诉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五冶公司、兴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川1529民初839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五冶四公司、万红、朱继兵、胡继斌为第三人。黄明全、申卫华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为:1.判决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五冶公司、兴库公司支付原告黄明全、申卫华工程款23300000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2.判决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返还黄明全、申卫华保证金27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五冶公司、兴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1月8日,兴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五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屏山县新县城迁建红线内上台地未发包的项目及新县城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等为新县城建设服务的相关移民迁建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具体在签订各单项子合同中进行明确,签约合同价为1500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2010年11月16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兴库公司授权作为发包人与五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子合同》。2010年12月29日,五冶四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联四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A标段屏山县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加盖中联四川公司的印章外,万红还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双方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此合同签订前,2010年11月1日,中联四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万红、陈照群以本公司名义在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工程中办理材料验收、领用和结算等事宜,同日,该公司授权使用“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印章在该工程中开展业务活动。2010年11月8日,中联四川公司授权万红为屏山县新县城移民迁建项目A标段施工的代理人,办理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管理、工程款收支、工程结算等事宜。2010年12月6日,中联公司授权中联四川公司为全权代表,办理屏山县新县城移民迁建项目A标段施工合同签订、组织人员、管理施工、工程款收支、工程结算等事宜。2010年12月8日,中联四川公司再次授权万红为屏山县新县城移民迁建项目A标段施工的代理人。2011年1月7日,中联四川公司向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申请开设户名为“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的银行结算账户。万红在代表中联四川公司施工期间,黄明全、申卫华、朱继兵、胡继斌与其洽谈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承包事宜。2011年3月1日,申卫华、朱继兵、胡继斌向“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就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书面承诺,足额上交五冶四公司及中联四川公司的管理费后,行政中心项目主体按工程总造价上交项目部8%,安装及装饰部分按结算总造价上交11%的管理费,上交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进度、安全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不足额保证金部分按月息3%支付。黄明全、申卫华先后向“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缴纳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共2700000元,“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2012年1月13日,万红代表“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申卫华、黄明全作为乙方签订《厦门中联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内部承包协议书》,就甲方承包的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进行约定。申卫华、黄明全与“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签订协议后,又与朱继兵、胡继斌合伙,共同经营该工程。期间,万红、申卫华、黄明全、朱继兵、胡继斌又分别以“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工程分解后对外发包。2012年10月30日,相关部门组织对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2月15日,朱继兵、胡继斌向中联四川公司承诺土石方按照17%上交管理费。2015年8月20日,宜宾市审计局出具“宜审意(2015)10号”审计意见书,审定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金额为151138663.12元。2015年11月13日,万红代表中联四川公司与五冶四公司就屏山县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145922965.58元,扣减甲供材料、甲供铝型材、玻璃、商砼、税金、管理费,加上分包商砼配合费及奖励,分包结算价共为115257905.30元,调整结算为115543355.43元。2016年2月2日,万红代表“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与申卫华、黄明全、朱继兵、胡继斌代表的“屏山县行政中心项目部”对账,签订了《对帐确认单》,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6年2月2日,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已经实际支付(含借支)屏山县行政中心项目部工程款106816722.10元,上述款项含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代屏山县行政中心项目部支付给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以及材料等与工程相关的款项;二、上述第一款项中不含屏山县行政中心项目部还应支付的甲供材料款、税金(费),五冶公司和厦门中联项目部(万红)管理费等款项和费用;三、2016年2月2日后,行政中心项目部再增加或减少支出的款项,双方再行对帐确认,若铝型材款项及其它支付的票据有误,双方据实调整;四、此确认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同日,双方再次签订《确认单》,主要约定:一、截止2016年2月2日,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代屏山县行政中心项目部支付全转仪、邝经理差旅费、做资料费、水电差旅费、垫付利息、土建诉讼纠纷差旅费、钢材买卖诉讼费合计58005元;二、法院判决中联公司应付款:钢材买卖款(暂定)6616020.15元,加气砖买卖款(暂定)169417.30元、钢材买卖款在扣除幼儿园项目所使用的金额后,由行政中心项目部承担,加气砖买卖款由行政中心项目部承担(注:幼儿园项目部按其使用钢材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律师费)。黄明全、申卫华、朱继兵、胡继斌与万红结算后,认为还应当领取工程款,要求万红继续支付,万红以已经超额支付为由拒绝再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工程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2.申卫华、黄明全是否还应领取工程款及应领取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五冶公司向业主兴库公司总承包后,屏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授权,代表兴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五冶公司签订子合同,五冶公司所属五冶四公司与万红所代表的中联四川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万红又代表中联四川公司所属“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与申卫华、黄明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申卫华、黄明全与胡继兵、朱继斌合伙后,又以“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的名义将各项工程分解分包,然后汇总后与“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进行结算。前述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效力有别。兴库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屏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五冶公司签订的子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五冶公司所属五冶四公司与中联四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双方存在争议。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辩称,万红与五冶四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履行合同,该合同仅对万红具有约束力;五冶公司、五冶四公司否认其主张,认为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是经严格程序进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万红认为,其代表中联四川公司与五冶四公司签订合同、“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的设立、账户的开设均经中联四川公司授权,且运行多年,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对万红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均明知,不存在冒用、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黄明全、申卫华认可万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万红以中联四川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成立“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并以“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的名义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施工期间,因该项目部所属工程所引发的纠纷,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也积极到各地法院应诉,没有提出印章系“伪造、冒用”的抗辩主张,故此推断其应当明知万红以中联四川公司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成立“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的事实。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现在抗辩公司印章被伪造,与其前诉讼行为自相矛盾。其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认定中联四川公司与五冶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万红系代表中联四川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审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工程中,万红对外代表中联四川公司,对其内部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万红主张系挂靠,中联四川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万红不是中联四川公司的职工,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应当认定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万红代表中联四川公司所属“厦门中联屏山项目部”与黄明全、申卫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案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后的金额为151138663.12元;万红代表中联四川公司与五冶四公司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应领款为115543355.43元;黄明全、申卫华与中联四川公司结算的结果是已经领取了106816722.10元,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黄明全、申卫华主张,除已经领取的106816722.10元外,还应当根据审计结果由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支付23300000元工程款,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五冶公司应当与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库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五冶公司、兴库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明全、申卫华、朱继兵、胡继斌与中联四川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但均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最终结算结果,且双方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因该案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没有结清,本院受理的与本案关联的(2016)川1529民初720号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6)川1529民初721号张莉、李斌、(2016)川1529民初898号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黄明全、申卫华请求先行内部结算,条件不成熟。故一审法院对黄明全、申卫华请求与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先行内部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黄明全、申卫华向中联四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700000元,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审计,其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继兵、胡继斌虽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但因其与黄明全、申卫华系合伙关系,应作为该保证金的共同受领的权利主体。黄明全、申卫华另请求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红称其代表中联四川公司共收取黄明全、申卫华、朱继兵、胡继斌保证金共300余万元,超出2700000元的部分因当事人未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案工程中,与黄明全、申卫华缔结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是中联四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中联公司虽不是直接的合同当事人,但因其下属机构中联四川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联公司应当与中联四川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黄明全、申卫华的诉讼主张,除认定由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返还保证金2700000元外,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529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一、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明全、申卫华、第三人朱继兵、胡继斌履约保证金2700000元;二、驳回黄明全、申卫华、第三人朱继兵、胡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800元,由黄明全、申卫华、第三人朱继兵、胡继斌负担153959元,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2841元。该案宣判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明全、申卫华在一审法院已经就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作出判决并生效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可能构成重复起诉,遂向黄明全、申卫华发送了(2021)川1529民初3号《告知书》,要求提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或者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新的事实的证据。黄明全、申卫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9民初720号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6)川1529民初721号张莉、李斌、(2016)川1529民初898号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三份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在(2016)川1529民初839号判决书中叙述有“本院受理的与本案关联的(2016)川1529民初720号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6)川1529民初721号张莉、李斌、(2016)川1529民初898号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请求先行内部结算,条件不成熟。故一审法院对黄明全、申卫华请求与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先行内部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该三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已经明确,应视为在本案中发生了新的事实,黄明全、申卫华请求进行内部结算的条件已经成熟,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三个案件中,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黄明全、申卫华、朱继兵、胡继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了黄明全、申卫华、朱继兵、胡继斌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2016)川1529民初720号的判决结果为:“一、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341852.46元;二、驳回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0元,由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53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负担6427元。”(2016)川1529民初721号的判决结果为:“驳回张莉、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6元,由张莉、李斌负担。”(2016)川1529民初898号的判决结果为:“一、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5187.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2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175187.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4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负担。”前述三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对黄明全、申卫华赋予权利或者设定义务,黄明全、申卫华认为应将该三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认为在本案中产生了新的证据,理由不足,与一审法院审查的结果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黄明全、申卫华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黄明全、申卫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明全、申卫华的起诉。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川1529民初720号诉讼请求涉及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消防工程、(2016)川1529民初721号案诉讼请求涉及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2号楼的劳务分包部分,(2016)川1529民初898号涉及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钢结构、玻璃幕墙项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全部包含于(2016)川1529民初839号案件中,诉讼标的系同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包含于(2016)川1529民初839号案件中,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驳回黄明全、申卫华的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系认为(2016)川1529民初720号、(2016)川1529民初721号、(2016)川1529民初898号三案最终处理结果尚不明确,内部结算条件尚不成熟;而黄明全、申卫华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三案已审理结束,内部结算条件是否成熟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中黄明全、申卫华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2021)川1529民初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黄明全、申卫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曾 珍

审判员  邹利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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