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赵某2,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赵某1、赵某2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赵福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张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赵福臣、张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滦平县滦平镇育才路育才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8091805951。 负责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洋(系该公司职员),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赵某2、赵福臣、张桂芬与被告王秀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平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赵福臣、张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和王秀兰共同赔偿原告赔偿款341338.79元(其中包括保全费2350.00元),并由被告王秀兰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36.6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赵子泉在滦平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是赵子泉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8)冀0824民初4769号判决书,因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该判决只对李占军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判处,对应由李占军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赔偿没有进行判处,该判决第九页第三行告知原告发现李占军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占军驾驶的车辆是李占军的遗产,王秀兰是李占军驾驶车辆的共同共有人,现王秀兰已放弃继承遗产和共同所有的车辆份额,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李占军驾驶的车辆在承德银行双滦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据查李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36.6万元,原告已经对李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现李占军驾驶的车辆已达到报废,被告保险公司已上报推定全损(如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将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现全部放弃继承人李占军的遗产,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赔偿无法主张,原告的赔偿无法得到,只能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占军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赔偿,赔偿李占军方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给原告没有得到的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兰承担,被告王秀兰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现二被告互相推脱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和王秀兰共同承担鉴定费26000.00元。 被告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保险范围内不包含上述费用。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非本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张车损的权利,请法庭核实。该车辆诉前原告已经申请车损鉴定,我方同意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意赔偿车辆损失260000.00元减去2000.00元再乘以70%,最后等于180600.00元。该金额我公司同意支付给滦平法院,由法院对车辆归属进行分配。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
争议焦点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四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数额的核准;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如何分担。 四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并发表观点如下:滦平现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76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王秀兰、李营、李宗航等五人全部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判决书中第四页第二段中王秀兰等五人自认放弃李占军的遗产。第八页最后一行,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人李占军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李占军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王秀兰等五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现李占军遗产时另行主张权利。再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440号民事裁定书第八页、第六页,“一审法院认为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李占军的遗产。本院认为因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放弃李占军的遗产”,证明侵权人李占军交通事故死亡,现李占军驾驶的车辆为李占军的遗产,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本案的被告王秀兰在(2019)冀08民终3440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放弃继承李占军驾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继承。被告王秀兰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251号判决书中,第三页最后一段自认车辆为李占军单独所有,我们家人均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均证明李占军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故本案原告代位行使李占军向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主张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应赔偿给李占军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款。 根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769号判决书,判决书中第八页“认定四原告的所有损失为890859.67元……”,原告主张数额的890859.67元-54258.97元(交强险)=836600.70元乘以70%=585620.49元-商业三者险246631.70元,最后为338988.79元,再加上2350.00元的保全费,26000.00元的车辆鉴定费。 (2019)冀08民终3440号民事裁定书第八页,对原告计算的数额进行了确认。 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该由王秀兰承担。因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推定全损,没有按期对原告进行赔付,存在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也属于其中,故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 出示1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769号判决书一份,2020冀08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告知原告可发现李占军遗产时另行主张权利,该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告知原告享有的诉权,现李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李占军的遗产。 出示2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440号裁定书一份,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769号判决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赵子泉交通事故死亡还有338988.70元赔偿没有裁判,不包括保全费2350.00元,本案鉴定费26000.00元。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放弃李占军的遗产,包括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获得的赔偿款的继承权。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王秀兰是李占军驾驶车辆的抵押物共有人,放弃继承权。 出示3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执保106号告知书、保全裁定书,证明李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滦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366000.00元,原告进行保全。 出示4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8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中证明李占军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车在承德银行双滦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承德银行双滦开发区支行对该车辆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处理完毕,主债权履行完毕,担保债权消灭,被告王秀兰自认李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李占军单独所有,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将李占军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的341338.79元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秀兰应当协助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 出示5号证据: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李占军驾驶的车辆被推定全损,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341338.79元(包括保全费2350.00元),公估报告费三张,证明实际产生了公估费260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原告主张李占军的赔偿款数额,我们公司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理。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看出李占军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以我公司无法处理该车的索赔,我公司不存在拖延赔偿的情况,因原告不具有对车辆进行直接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向李占军索赔花费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认可该车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法院,由法定裁定如何支付相关个人,该车辆损失赔偿款是赔付李占军生前的债务人还是上缴国家。根据信德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260000.00元,李占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赔偿结果为180600.00元,我公司同意将180600.00赔付至滦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未出示证据,观点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原告是赵子泉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李占军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相对方向信大伟驾驶的承载赵子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信大伟、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赵子泉死亡,李占军经滦平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公交认字【2018】第0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90859.67元,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300890.67元,其余部分未得到赔偿。因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李占军的遗产,四原告主张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得到支持。但原告可在发现李占军遗产时,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李占军为购买冀H×××××号重型自卸车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汽车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现该笔贷款已经结清。李占军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366000.00元。2021年6月24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辆承保价366000.00元,残值作价106000.00元,车辆损失金额260000.00元,公估费2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冀H×××××号重型自卸车是李占军生前拥有的合法财产,李占军生前为冀H×××××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李占军死后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残值属于李占军的遗产。四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366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赔偿款341338.79元的责任,因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通过李占军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得到全部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李占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占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应在李占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338988.79元。李占军在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为冀H×××××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66000.00元。经鉴定,冀H×××××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0000.00元,扣除信大伟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李占军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车的2000.00元,即260000.00元减去2000.00元,李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应赔偿李占军车辆损失的70%,258000.00元乘以70%,即180600.00元。四原告花费的诉讼费3210.00元、鉴定费26000.00元属于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但李占军的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故对四原告主张被告王秀兰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未将李占军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四原告也并无明显过错,故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仅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及各项费用,即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款180600.00元范围内,承担诉讼费3210.00元、鉴定费26000.00元、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的151390.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350.00元,因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44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写明保全费2350.00元不予退回,且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不属于本案,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冀H×××××号重型自卸车的残值作价106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足以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应由车辆残值予以赔偿,四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款范围内未得到赔偿的金额为187598.79元,冀H×××××号重型自卸车的残值作价106000.00元,故冀H×××××号重型自卸车的残值106000.00元应归四原告所有。对车辆残值不足以赔偿的部分81598.79元,因本案中二被告对于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款部分的损失并无赔偿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款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赵福臣、张桂芬的各项经济损失151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款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赵福臣、张桂芬的公估服务费2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登记在李占军名下车牌号为冀H×××××号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车的残值106000.00元归原告赵某1、赵某2、赵福臣、张桂芬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赵福臣、张桂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00元,减半收取3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