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0R51D(1-1)。
法定代表人:柳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许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许德军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98595.02元、利息22877.05元、罚息52383.97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2.被告许德军承担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60元;3.被告许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7年6月6日,华融公司与许德军签订《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
2.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0000元(以实际审批发放结果为准),贷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任一期逾期,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贷款日利率×(1+50%)×逾期天数;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本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确认送达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幢××单元××室××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
3.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许德军发放贷款120000元。许德军还款至2018年2月7日,之后未按约还款。华融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20年8月19日,许德军尚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98595.02元、利息22877.05元、罚息44011.97元;截至2020年11月19日,许德军尚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98595.02元、利息22877.05元、罚息52383.9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许德军未还款。另,华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按约放款,许德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华融公司要求许德军清偿借款本金98595.02元和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287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华融公司主张罚息以每期未还本金与每期未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点五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罚息应为35209.58元。关于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本院酌定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华融公司起诉时(2020年1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即15.4%合并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6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华融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95.02元、利息22877.05元和罚息44011.9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合计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60元;
三、驳回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许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