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佟述萍,镇长。

委托代理人:幺彦鹏,男,杉松岗镇政府党委宣传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安山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50万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率均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费6425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30日,王贵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通化市住宅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通化市住宅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的农产品深加工厂房。2004年9月6日,王贵友以通化市住宅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仍然是被告的农产品加工厂房。2018年,因被告取得王贵友施工厂房的房屋产权证书。2018年,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王贵友工程款。王贵友的继承人李文兰以原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令原被告共同给付李文兰680818.51元及利息。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李文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应给付李文兰155万元,现原告先后两次给付李文兰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是王贵友施工工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给付李文兰的工程款是为被告所垫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

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各付李文兰、王志刚工程款860,818.51元及利息(计息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李文兰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是(2019)吉0523执479号。在执行中,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与李文兰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分三期给付李文兰人民币共计155万元,至2021年1月25日,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按约定)已偿还李文兰人民币二笔共60万元,剩余95万元约定在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另查明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在(2018)吉05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承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王友贵与镇政府签订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公章没下来,工程又着急,就求镇政府与王友贵签订了合同,其实合同的履行和结算都是我们公司进行的”。该工程完工后,房屋的管理和登记均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辉南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3民初434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王友贵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和解笔录一份、提交客户回单、收条各一份、保全费票据及保费票据各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在该施工工程中没有任何收益,被告是最终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及事实,该施工工程的债权债务最终应由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垫付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此款的最终承担者是被告,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保全时缴纳的保险费,本院认为,该保险费是原告为追偿垫付款而起诉时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64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辉南县杉松岗镇人民政府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50万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率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425元由被告辉南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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