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民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5月2日被库尔勒垦区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5日,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红伟,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库尔勒垦检刑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民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喻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民安及其辩护人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付民安与朋友在铁门关市“朝天门”火锅店饮酒后,独自驾驶其车牌号为新M3××××的白色客车,准备返回三十团住所,行至铁门关市泽源城建路段时,车辆冲上人行道停在路沿石上,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因被告人付民安身上有严重酒味,巡逻民警遂通知库尔勒垦区某局交警大队前来处理,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付民安在主驾驶位置熟睡,随后被带至铁门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信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3087号鉴定意见,被告人付民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mg/100ml。被告人付民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民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民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民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付民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孟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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