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纪委退休干部,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曦,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仁告,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杨海花,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滴滴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发与被告袁仁告、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发及其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袁仁告、杨海花及其诉讼代理人覃品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仁告因资金短缺,无钱发放工人工资,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袁仁告转款15万元,被告袁仁告在银行当场出具借到张春发1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2018年12月2日,被告袁仁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还有1万元给被告的是现金,并在银行当场出具今借到张春发6万元的借条,约定2019年2月2日还清。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仁告、杨海花辩称,1、.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袁仁告转款15万元,当即从15万元中支付135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只借款136500元;201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写成6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袁仁告向原告借款为186500元;2、袁仁告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袁仁告、杨海花于2020年7月9日离婚,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袁仁告偿还,故原告的借款应由袁仁告偿还,杨海花不承担责任;3、.袁仁告与原告、万山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用袁仁告到万山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到期债权230000元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袁仁告因此与原告已无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袁仁告向原告张春发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其转款150000元,被告袁仁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2018年12月2日,被告袁仁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其转款50000元,被告袁仁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借款2个月,到农历年底还清”。2020年5月22日,被告袁仁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21年4月6日,被告袁仁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山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结清其工程尾款,抵借款本息2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仁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期间,与被告杨海花系夫妻关系。事后被告杨海花也知道袁仁告向原告借款。2020年7月9日,袁仁告与杨海花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袁仁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发、被告袁仁告、杨海花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袁仁告的借条2张、农业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单、短信及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委托书,被告袁仁告、杨海花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农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袁仁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相信袁仁告讲信誉,才向其出借结涉案款项。被告袁仁告、杨海花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袁仁告、杨海花提交的万山区敖寨乡辽冲至小院子工程量总表,证明:袁仁告在该项目尚有8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有清偿能力。原告质证认为无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盖张,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仁告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春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袁仁告辩称从15万元中支付135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只借款1365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被告袁仁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8年12月2日,被告袁仁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袁仁告辩称6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应是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只能证明转款50000元,故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60000元,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被告袁仁告辩称借款本金应是500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还2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被告袁仁告在与被告杨海花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杨海花事后知道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向原告的两次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袁仁告、杨海花共同清偿。被告袁仁告与杨海花离婚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袁仁告偿还,原告不认可,故该约定不能免除杨海花还款义务。被告杨海花辩称案涉借款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杨海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袁仁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山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结清其工程尾款,抵借款本息230000元。该委托不具有债权转让内容,故被告袁仁告辩称其与原告、万山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告已无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袁仁告与被告杨海花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00000元,已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仁告、杨海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发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6.9元,由原告张春发负担414元,被告袁仁告、杨海花负担1882.9元;保全费1618元,由被告袁仁告、杨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忠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玉荣 书 记 员 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