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来应。 委托代理人:逯安源,男,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代理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永军,男,山西华炬(吕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应与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应诉称,被告2016年开始建设新农村以来,原告承揽了其几处工程,其中一处是新农村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带领工人辛辛苦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任务,工程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于2017年6月27日双方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169973.81元,双方有书面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时任所有干部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973.81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包括封面一页、《单位工程费用表》二页、《单位工程预(结)算表》四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名称: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新村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建设单位(盖章):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印章,日期:2017.6.27,负责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张某6签名;工程造价:1169973.81,日期:2017.6.27,负责人:李来应签名及李来应印章;建设单位、建筑面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处均为空白;《单位工程费用表》与《单位工程预(结)算表》中之编制人及审核人处均为空白;等。

被告辩称

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合同是原告与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故其应当向项目指挥部主张合同款。二、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1、具体的金额没有相关的合同、工程量签证等佐证。2、原支书因涉恶被抓,而本案的工程结算只有原支书与原告知情,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的真实性。3、其他人只签字,未对结算书载明的金额进行审查。三、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张某1为本案第三人。四、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8月4日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某人民政府某政发【2015】某号文件(《某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某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山头村项目部的通知》)(卷内留存复印件)一份,证明:“山头村委:为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内受灾群众的搬迁工作,解决农民群众安居问题,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某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山头村项目部。组成人员如下:主任:王某(庄上镇人大副主席),副主任:张某1(山头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成员:杨乃平(山头村下乡干部)、张美琴(山头村下乡干部)、张某2(山头村委副主任)、张某6(山头村监委委员)。项目部法人机构:法人代表:张某1(山头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会计:张某7。某人民政府印章。” 法庭审理时,原告称,2016年8月份,原告与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委的领导——包括村委书记兼主任张某1、其余的人原告记不得了——当时商量硬化山头新村的场地管网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不取费,后就按这个做的,当时只是口头商量、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完工了,后在2017年农历4月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价为1169973.81元。后,原告一直向张某1要钱,但他一直说没有;张某1被关后,原告又向张某2要了,但至今分文未付;有证据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给被告做的具体的工程量、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从结算的形式上有被告村委法人张某1及干部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村委的公章。被告方称,2016年,原告确实在山头村委做工程来,但具体是怎么做的、做的什么工程不知道;某县专门建立了一个项目部——“某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山头村项目部”,项目部有专项资金,原告做的是项目部的工程、而不是给山头村委做的,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全是在项目部机构的人员,这些人签字全是以项目部的人签名的,当时签字时就没有村委的盖章,原告应该向项目部主张、不应该对村委主张;证据记载的名称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先前陈述的是包工不包料,但结算记载的有材料项目及场地和管网以外的工程费用。原告方称,原告做的这个工程就不包括材料项目,是人工的费用。被告证人张某6出庭作证称,李来应给某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山头村项目部做了些硬化路面、管网工程;证人在项目部是综合配合项目部做工作——具体是山头项目部监委委员;李来应承包工程时证人不在场;证人不知道怎么付款、付多少;证人在结算书上签字时只是知道做了什么工程、具体金额多少不知道;证人不知道项目部是谁成立的,证人到项目部里是张某1让去的,因村委修房屋需要村的一部分人监工、收料等,张某1就让证人去了项目部,证人当时是山头村委会的监委委员。证人看了《工程结算书》后表示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名是证人签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全是山头村委、支部、村委监委的人,没有普通村民。原告方没有向证人发问。被告方提供《某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项目部是由某人民政府成立的。原告方称,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提供的,对文件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方称,2020年7月27日,项目指挥部向原告李来应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6万元。原告方称,项目部是给过6万元,但不是给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原告与村委取得工程的施工权时,被告村委没有招标——本身是人工工程、不需要招标,是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原告承揽的这个工程没有进行过预算,当时人家给原告定了价——定的就是结算单上的这个价,原告认为能做了;这个工程完了后没有进行过审计,因工程是定的价、不需要审计。被告方称,不知道这个工程有没有进行招、投标;这个工程没有进行过预算;不知道这个工程是否审计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各自陈述中相对方认可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认可,而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通过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不认可,但该证据出自某人民政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人当庭所能证明的内容应予认定。原、被告方各自陈述中相对方不认可而陈述方无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原告经过与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委的干部口头商量承揽了硬化山头新村的场地、管网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村委没有招标,原告也没有进行过预算;2017年6月27日,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张某6均在“工程名称: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新村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1169973.81”的《工程结算书》页面上签了名,并在建设单位(盖章)处盖了“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也签了名盖了印章;但在所附的《单位工程费用表》与《单位工程预(结)算表》中编制人、审核人处均无人员签名。这个工程完了后没有进行过审计。 2015年8月4日,某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发【2015】某号文件(《某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某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山头村项目部的通知》),宣布成立了“某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山头村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20年7月27日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庄上镇山头村做过工程是事实,但所进行的工程未经过招标、未做预算、未签书面合同、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故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清楚;原告提起诉讼维护权利虽在情理之中,但尚不符规定的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来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李来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高利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尤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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