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磊磊,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杨凌示范区相关机构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月8日本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鹏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磊及其辩护人贾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3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杨陵区康乐路示范区医院十字附近,因照看孩子一事与被告人徐磊磊发生争执。争执中徐磊磊朝张某某脸上扇了一耳光,随后又用拳脚朝被害人身上、头上踢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腰1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张某某谅解被告人伤害行为。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磊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建议: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徐磊磊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徐磊磊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徐磊磊系初犯、偶犯;徐磊磊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磊磊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徐磊磊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由夫妻矛盾引起的家庭事务纠纷,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发展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徐磊磊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磊磊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徐磊磊没有违法和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徐磊磊已向受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徐磊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徐磊磊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杨陵区康乐路示范区医院十字附近,因照看孩子一事与被告人徐磊磊发生争执。争执中徐磊磊朝张某某脸上扇了一耳光,随后又用拳脚朝被害人身上、头上踢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腰1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颊部挫伤。经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徐磊磊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张某某对徐磊磊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磊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磊磊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徐磊磊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徐磊磊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徐磊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有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磊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磊磊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徐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在杨陵区XX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