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香琴,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管孝君,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庹焱,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香琴与被告管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琴、被告管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琴、被告管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日,原告罗香琴申请追加庹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琴、被告管孝君、被告庹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香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管孝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管孝君支付2019年2月的利息91,200元(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3.要求管孝君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7,700元)。因管孝君在第一次庭审后有部分还款,罗香琴于2020年10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管孝君返还借款本金460万元;2.要求管孝君支付2019年2月的利息91,200元(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3.要求管孝君支付2019年6月的欠付利息10,000元;4.要求管孝君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8,040元)。因罗香琴追加庹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其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四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要求庹焱对管孝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XX,自2018年7月起,管孝君陆续向罗香琴借款共计57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110万元,尚欠本金460万元未还。因管孝君财务状况恶化,罗香琴急需用款,故自2019年2月起,罗香琴以多种方式要求管孝君和庹焱还款。庹焱作为管孝君的XX对管孝君的借款事宜一直是知晓的,且庹焱多次向罗香琴表示愿意共同归还欠款,庹焱甚至向罗香琴表示如果没钱还,愿意以房抵债。但至今两被告尚未还清欠款,故罗香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管孝君辩称,借款570万元属实,管孝君开发股票交易系统,最初是用自己的账户测试,之后罗香琴的父亲罗某主动加入,不断投钱,后来罗香琴也参与进来。2019年2月以来股票损失较大,管孝君已不断改进系统,原想等月底有收益了再还钱,但罗香琴却一再催讨,导致管孝君只能卖房还债,卖房所得主要都给了罗香琴的父亲罗某,根本没有余款再去支付给罗香琴,因此并非如罗香琴在诉状中所称住房出售后“依然拒绝支付欠款”。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10月16日,管孝君一直在积极还款,还款额共计2,696,600元,但罗香琴及其家人却始终催讨、无休止的电话骚扰。关于利息,起初管孝君确实是按月利率1.6%支付月息,但现在因管孝君的借贷本金出现巨额亏损,在此情况下,所有还款都应算作偿还本金,利息待本金还完之后再慢慢还。因目前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已降低,故罗香琴主张的年利率19.2%过高。罗香琴的出借资金来源于房屋抵押贷款、消费贷款,所涉资金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本案债务与庹焱无关,其事先不知情,罗香琴及其家人上门讨债后庹焱才知道此事,故庹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庹焱辩称,其第一次知道这件事是2020年2月中旬,当时罗香琴及其家人上门讨债,管孝君才告知庹焱一年来其和罗香琴有很多经济往来,股票遭受很大损失,管孝君擅自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债务等事。庹焱当时就告诉罗香琴,其对于罗香琴与管孝君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先不知情,庹焱让管孝君尽快赚钱还债。此后庹焱在罗香琴和管孝君之间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其发给罗香琴的短信也仅是转达了管孝君的还款方案。目前庹焱和管孝君仍是夫妻关系,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庹焱认为其对管孝君的涉案债务无还款义务,故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罗香琴与管孝君系XX关系,管孝君与庹焱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XX。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管孝君四次向罗香琴借款共计570万元,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8年9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9年1月3日借款70万元,2019年1月29日借款300万元。罗香琴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X1675)向管孝君转账支付上述钱款,管孝君收到每笔钱款后均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双方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30日(31日)支付;若罗香琴需要回本息的,管孝君在收到罗香琴通知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息。罗香琴于2019年2月向管孝君提出还款要求。

罗香琴的平安银行账户(X1675)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出借资金来源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21日,由罗某汇入147万元,当日罗香琴购买97万元基金产品。同年8月28日,罗香琴赎回基金1,010,221.58元,同日汇出至管孝君账户100万元。

2.2018年9月27日,由罗香琴的宁波银行账户(X2446)汇入30万元,由费某汇入45万元,次日费某再次汇入25万元。2018年9月28日罗香琴汇出至管孝君账户100万元。

3.2019年1月3日,由费某汇入48万元,由罗香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0518)汇入14万元。同日汇出至管孝君账户70万元。

4.2019年1月29日,由罗香琴的宁波银行账户(X2446)汇入30万元,由罗某汇入270万元。同日汇出至管孝君账户300万元。

罗香琴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同时期向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如下:

1.2018年9月27日,罗香琴向宁波银行办理了3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9年9月4日还清,罗香琴累计支付贷款利息15,707.16元。

2.2018年10月8日,罗香琴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14万元贷款,该行于2019年1月3日将贷款14万元发放至罗香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0518),该笔贷款已于2019年9月10日还清,罗香琴累计支付贷款利息5,444.44元。

3.2019年1月24日,罗香琴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20年1月7日还清。

4.2019年1月28日,罗香琴向宁波银行办理了3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9年6月28日还清,罗香琴累计支付贷款利息9,058.68元。

5.2019年1月29日,罗香琴向宁波银行办理了三笔贷款共计270万元,该三笔贷款均已还清,分别为2019年7月12日还清贷款本金90万元,罗香琴累计支付贷款利息27,939.29元;2019年8月1日还清贷款本金90万元,罗香琴累计支付贷款利息30,798元;2019年12月31日还清贷款本金90万元,罗香琴累计支付贷款利息52,260元。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罗香琴向宁波银行办理的270万元贷款均通过宁波银行直接汇给案外人姚某1,姚某1同日转汇给了罗某,罗某再汇转罗香琴。

管孝君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月向罗香琴支付利息,双方均确认未执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实际履行中2018年9月26日支付首笔利息2万元,此后每月根据所借本金数额按月利率1.6%支付月息。罗香琴及管孝君均确认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管孝君向罗香琴还款总计2,696,600元,其中对2019年3月6日60万元、2020年7月20日30万元、2020年7月21日20万元双方均确认系归还本金。

借款过程中,管孝君主要与罗香琴的父亲罗某沟通还款事宜,在罗香琴起诉后,管孝君曾在协商过程中提出变更还款方式的方案,但罗香琴未予同意。2020年7月20日,管孝君向罗某发送微信信息称:“已转账利息2万元,收到请回复”,“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收到请回复”,罗某答复:“罗香琴收到你6月份利息2万正”,“罗香琴收到你归还本金30万元正”。2020年7月21日,管孝君发送微信信息称:“已归还本金20万,收到请回复”,罗某答复:“今天罗香琴收到归还本金20万元正”,“现在已经7月底了,麻烦这周把6月份利息付清”。2020年7月30日,管孝君发送微信信息称:“退还本金2万元,本周共退还本金5万元”,罗某答复:“在利息未付清的情况下,你打过来的钱不能冲抵本金的,本月你打的钱中,除了一笔20万元和一笔30万元是归还本金,其他归还的是利息”。

2020年2月24日,罗香琴及其父亲罗某与管孝君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管孝君以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其向罗香琴、罗某父女的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罗香琴催讨还款的过程中与庹焱部分信息往来记录如下:2020年7月24日,庹焱:“正在努力筹款,杨浦的房子变现正在商谈,可能需要原始凭证”“……您要愿意房子我都可以抵给你们还在乎这凭证嘛”。2020年7月30日,庹焱:“我和他商量一下,尽量还清。不过目前的情况双方都很难,可否协商一下:如果每个月15日前可以还本金15万元以上的话,当月利息可以按1.1%结算。基数可以按月初总数为准?”“杨浦变现会一次性付给你们的,这个可以保证的……”2020年8月7日,庹焱:“15:30多转了2万元,还没到账吗?”“这个是他本周收益的量……我这边借到的优先还本金”“有个人答应月底前应该会有一些吧,具体日子对方没说”。2020年8月4日,庹焱:“我们也不想拖,在尽最大努力”“我们在尽力筹款。房子的事也还在努力。真的走到拍卖那一步我们杨浦的房子给你们住。今天应该还会付一笔钱给你们。具体金额我下班问问他。”“我今天晚上会找朋友再去谈,月初会有一些钱到账。”

庹焱亦提供了部分短信记录:“如果这其中我做了什么,你找我,我已经很努力帮双方协调,双方都不听劝才发展到今天,我现在里外不是人……。”“这是管孝君的事,您还是直接问他比较好。”“这当然是有区别的,毕竟不是我的事,也不是我承担得起的事;我帮你们转告是可以的。”“您和您的父母都某,你们和管之间的事,我才是受害人好嘛……”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罗香琴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记录、《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微信及短信记录、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银行流水及结清证明、银行借款借据及对账单,管孝君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及短信记录,庹焱提供的短信记录,本院调取的罗香琴个人信用报告、罗香琴及姚某2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贷合同应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管孝君对收到罗香琴出借资金共57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罗香琴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2.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3.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后,管孝君应还款项的计算问题。

关于罗香琴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管孝君认为罗香琴的资金均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罗香琴初始主张其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其本人及其父亲、丈夫等家庭自有资金,嗣后承认出借资金中60万元系来源于向银行贷款,其余为家庭自有资金。但经本院进一步调查后查实,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同时期,罗香琴本人向银行贷款共计354万元,其中344万元直接转借给了管孝君,包括:2018年9月27日向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次日转汇给管孝君;2019年1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4万元,当日转汇给管孝君;2019年1月28日向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次日转汇给管孝君;2019年1月29日向宁波银行贷款270万元后转给案外人姚某2,姚某2再转汇给罗某,罗某又再汇给罗香琴,随后罗香琴于当日汇给管孝君。以上各笔贷款资金流向明确,本院确认属于罗香琴本人向银行贷款取得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管孝君的情形。其余226万元出借钱款中有218万元来源于其父亲及丈夫的汇入。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须为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本案罗香琴的出借资金绝大部分系套取银行贷款后直接出借给管孝君,其行为违反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因罗香琴在本案审理中未如实陈述资金来源、贷款情况及贷款资金流向,现有证据足以动摇本院对其余出借资金来源正当性的信赖,故本院对本案所涉570万元借款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相关借款合同均属无效。

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后,原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罗香琴要求管孝君按年利率19.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管孝君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罗香琴共计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141,207.57元,故管孝君除向罗香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外,还需负担该笔资金占用费。罗香琴虽已向银行清偿案涉344万元贷款的本息,但其还清后仍在持续向银行申请新贷款,故罗香琴提出在其结清银行贷款后管孝君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管孝君向罗香琴的还款总额为2,696,600元(截至2020年10月16日),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还款应优先抵扣141,207.57元资金占用费,其余2,555,392.43元全部冲抵本金,故管孝君尚欠罗香琴借款本金为3,144,607.57元。

关于庹焱的责任。借款发生时,庹焱与管孝君为XX关系,庹焱虽未在任何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罗香琴催讨还款后,庹焱在沟通中多次向罗香琴作出与管孝君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并积极协助管孝君抵押、变卖房产筹措资金还款,庹焱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罗香琴要求庹焱与管孝君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管孝君、庹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香琴借款本金3,144,607.57元;

二、驳回罗香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9.6元,由罗香琴负担12,453.6元、管孝君、庹焱共同负担3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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