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茂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武保平与被告贺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蓉,被告贺茂林,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了起诉依据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其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围理赔,尚有不足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被告贺茂林赔偿。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64720元(审理中变更为55845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茂林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7年8月受雇于被告贺茂林,工作岗位是司机,工资为每月9000元。2018年12月5日18时32分许,原告受被告贺茂林安排驾驶晋K××××解放“XX”牵引车牵引晋K××××挂货车从XX去XX拉煤,在拉煤返回途中行驶至汾平高速XXXM处时原告从倒车镜看见挂车着火,便立即停车报警并下车用灭火器救火,在原告救火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随即火焰随着爆炸的轮胎扑到原告身上将原告烧伤,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受伤的原告送到汾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诊断:重度烧伤、头面部颈部、双手火焰烧伤,深II°7%,III°2%,瘢痕增生等,后原告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便出院,出院后在平遥个人诊所就诊,事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致未果。上述事实有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证据等予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贺茂林承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贺茂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驾事故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原告是自己每月9000多元雇佣的司机;晋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晋K××××挂在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赔偿。

人保财险辩称,晋K××××号车辆被保险人为郝某某,被告贺茂林不是我公司承保保险的被保险人;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2月5日18时32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挂货车从XX去XX拉煤返回途中,行驶至汾平高速XXM处时从倒车镜中发现挂车轮胎着火,原告立即停车报警并下车灭火,在救火过程中轮胎爆炸,随即火焰随着爆炸的轮胎扑到原告身上将原告烧伤,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汾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汾阳市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灭火,原告被120救护车拉走救治。涉事故车辆晋K××××、晋K××××挂登记车主为郝某某,车辆系被告贺茂林与郝某某共同租赁于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为被告贺茂林所有。被告贺茂林以XX县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郝某某为被保险人,为晋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为晋K××××挂在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为被告贺茂林雇佣司机,雇佣工资按照拉煤趟数计算,因拉运地点基本固定,故每趟工资1000元,每月大约十数趟,工资约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就挂车损失已对被告贺茂林进行了理赔。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汾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但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时间长,故根据医院要求每隔一段时间办理一次出入院手续,共计办理住院手续9次。第一次于2018年12月6日1时入院,诊断为:中度烧伤(头面颈部、双手火焰烧伤,深II°7%III°2%)、瘢痕增生、烧伤后色素改变等,住院治疗35天,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出院当即入院,诊断为:烧伤后残创、烧伤后色素改变、瘢痕增生,住院治疗20天,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随即办理入院,诊断为:瘢痕溃疡、瘢痕增生、烧伤后色素改变,住院治疗28天,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此后原告又连续入住6次,均主要诊断为:瘢痕溃疡,瘢痕增生、烧伤后色素改变、瘢痕感染等。2019年8月19日原告第九次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54天,住院医疗花费共计174155.5元,外购医用材料等花费145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5608.5元。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保平面部色素遗留构成8级伤残;双手背瘢痕形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80日,护理期评定为2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依据:1、医药费:175608.5元;2、营养费:12700元(住院254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每天100元,计算254天);4、误工费:84000元(原告每月工资9000元,计算280天);5、伤残赔偿金:206224.4元(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33262×20年×31%);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护理费:36920元(护理人原告妻子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142元计算260天);原告损失共计:55835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消防队火灾证明;2、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外购药(医用材料)票据、伤情照片;3、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武保平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5、武保平妻子郭某某户口本、结婚证、XX县XX乡西XX村委会证明;被告贺茂林提供的保单;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投保单、免责申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是否应在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本案的焦点。被告人保财险认为,第一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将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盖章确认;第二驾驶员是车辆的操控者,无论在车上还是车下均不属于第三者,原告作为涉事车辆司机在车下烧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作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所以人保财险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首先免责条款针对的是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因车辆着火原告下车救火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因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属于第三者理赔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茂林已经以投保人身份取得了挂车的理赔,贺茂林是事实上的投保人,被告人保财险不能证明保险单是投保人本人签字,尽到了告知义务,所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定义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意外着火,原告停车灭火时因轮胎意外爆炸受伤,符合交通事故构成的条件,且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六支队七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所以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机动车为交通运输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驾驶员”,必须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以及所受伤害在车上还是在车外造成的为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驾驶员,但由于车辆着火原告下车灭火,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且其系因在车外灭火受到伤害,其受伤时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所免责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意见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构不成中度烧伤,且“三期”评估依据的非中度烧伤条款,所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评估,系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所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对伤残等级的异议没有依据,至于“三期”评定,因评定规范标准为一般性期限,国家评定规范附录A说明,在具体案件的评估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情况的综合评定原则,故对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原告户籍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地为农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法核定为140306元。3、原告提交的驾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明其从事运输行业,被告贺茂林认可的雇佣工资数额及计算办法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符合实际,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以每天120元计算,核定为3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期间没有依据,营养费应按照鉴定评估的期限计算,核定为3000元。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所谓外购药票据所载明的主要为绷带、一次性医用垫等医用材料及治疗瘢痕药物,与原告伤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花费具有合理性,被告人保财险对外购药的异议及按照医保用药扣除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4770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尚有不足则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之35701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014.5元。故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能够得到全部赔偿。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平各项损失共计477014.5元;

二、驳回原告武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减半收取4693元,由武保平负担4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4228元。将原告武保平多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3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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