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西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西玉林市江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论,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强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光与被告何似、陈强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光、被告何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明、李论,被告陈强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似归还借款35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强裕对被告何似此笔债务中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何似经协商一致同意共同筹建广西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金融超市(以下简称玉林金融超市),双方各出资150000元。但当时因何似本人拿不出资金,所以筹建玉林金融超市需支付的租金、装修款及所有日杂开支、工资应由被告何似支付的部分先由原告以借款给被告的形式代被告何似垫付,被告何似因其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还直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似确认后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玉林金融超市于2017年11月建成试业,经广西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后于2018年5月21日被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何似经自愿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公司,由被告何似与被告陈强裕二人继续经营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何似应补偿在公司筹办及前期经营中原告自已投资的部分费用15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强裕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2018年10月31日,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玉林市融易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何似仍为该公司的个人独资经营者。至今,两被告没有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西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广西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产品下放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年10月20日借条》、《照片》、《3月19日会议记录》、《广西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似共同筹建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各出资150000元,被告何似拿不出资金而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加上另外的借款5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2018年9月17日的借条》、《玉林市融易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退出公司后,被告何似应补偿在公司筹办及前期经营中原告自已投资的部分费用15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强裕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似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据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5条,本案应当以合伙合同纠纷来审理,合伙合同是原被告基础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出具有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到借款,所以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项目没有进行清算,所以被告何似不存在需要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第三,原告在2017年10月21日支付的50000元借款,被告何似已经在2018年4月4日归还,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何似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50000元。

被告陈强裕辩称:借条150000元没有现金支付,也没有转账记录,当时协商时,这150000元是大家用来共同经营的,陈强裕只是作为公司员工,不是合伙,不清楚合伙的事情。原、被告不存在借贷纠纷,公司是原告与何似共同经营,公司在11月份开业,陈强裕是在次年1月份才到公司,公司在一个月之后就倒闭了。陈强裕认为原告存在欺骗的形式,由于公司经营不下去,原告欺骗何似,将公司转给何似,公司不到一个月就倒闭了,陈强裕作为工作人员,也是被欺骗的。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何似合意共同筹建广西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金融超市(以下简称玉林金融超市),双方各出资150000元。因被告何似本人拿不出资金,所以筹建玉林金融超市需支付的租金、装修款及所有日杂开支等费用应由被告何似承担的份额(1500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另外,被告何似因其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还直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似确认后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给原告收执。玉林金融超市(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身)于2017年11月建成试业。2018年5月10日,广西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何似使用“融必通”商标,并经营融必通产品及办理相关的证件,同意店铺使用“融必通”作为字号名称使用。2018年5月21日,玉林

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何似。201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何似经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公司的经营,由被告何似与陈强裕二人继续经营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何似补偿原告在公司筹办及前期经营中投资的部分费用150000元,被告陈强裕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相应《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给原告收执。2018年10月31日,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玉林市融易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不变,被告何似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何似于2018年4月4日归还的款项50000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同意在2017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中扣除被告何似还款50000元及房屋押金2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尚余130000元。同时,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2018年9月17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中扣除返点19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尚余131000元。被告何似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合计26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似原为合伙经营关系,被告何似以借款方式让原告代为垫资其应出资份额,事实清楚,有被告何似亲立《借条》为据。后期原告退出合伙,经与被告何似协商,由被告何似与陈强裕二人继续经营玉林市融必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何似补偿原告在公司筹办及前期经营中投资的部分费用150000元,被告陈强裕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立写的《借条》为据。综上,原、被告已通过立写《借条》的形式确认原告完全退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从而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依法应根据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据两份《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意思表示,扣除相应的款项后,被告何似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261000元,被告陈强裕做为担保人对其中债务1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似归还借款本金261000元给原告吴明光;

二、被告陈强裕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何似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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