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揣某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的抚养费合计10,200元;2、请求被告自2021年6月1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长子杨贺麟、长女杨贺棋的抚养费,每人每月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在凌源市民政局婚姻机关办理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杨贺麟、长女杨贺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截至2021年6月1日尚欠原告子女抚养费10,200元。另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的600元子女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上学需要。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有限,抚养两名子女负担较重。现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揣某辩称,我支付过四个月的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合计2400元。被告要求每名子女900元抚养费,两名子女1800元过高,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还有不少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揣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揣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杨贺麟(****年**月**日出生)、长女杨贺棋(****年**月**日出生)。2020年1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揣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婚生两个子女,杨贺麟(出生于****年**月**日)和杨贺棋(出生于****年**月**日)归男方抚养和监护,女方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陆佰元整,直到杨贺棋满18周岁为止,女方有探视权”。离婚后,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给付四个月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尚欠子女抚养费7,5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抚养费,并要求自2021年6月12日起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人每月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保护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婚生两个子女,杨贺麟和杨贺棋归男方抚养和监护,女方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陆佰元整。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两名子女4个月的子女抚养费计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2日起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人每月900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按现在子女的现实生活和学习状况,确属过低,应予增加。故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酌定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人每月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两名子女(杨贺麟和杨贺棋)的子女抚养费7,500元,并自2021年6月1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两名子女(杨贺麟和杨贺棋)抚养费每人400元,合计800元,至两名子女各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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