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廖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斌诉被告廖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1344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6万元给被告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全额向被告提供了该款项,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9年2月28日被告廖继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廖继红因缺乏资金,借用原告张斌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使用,其中浦发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805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廖继红身份证号(45××××)因资金周转向被借款人张斌身份证号(45××××)借款人民币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借款期为壹年,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借款人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本息没还清,出借人张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廖继红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廖继红,2019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信用卡收回,并陆续将透资的96000元予以偿还。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通过本院与被告廖继红短信沟通,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继红借用原告张斌的信用卡使用,2019年2月28日原告收回信用卡时,信用卡已经透支96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6000元的借条一份,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法律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1344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2月2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但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931.07元(96000×6%÷365×59),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继红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931.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廖继红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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