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389号。

负责人:周壮山,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广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晓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赵茜,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蔡晓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啸、肖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花的委托代理人赵茜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逾期产生的本金22847.22元,利息72154.91元,违约金11240.98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06243.11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04月12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2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82。截至2021年04月12日,该账户共拖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06243.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答辩称:1.针对原告所起诉的本金以及还款流水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有异议。2.需明确原告的诉讼权限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3.基于利息,根据最新的最高院关于审理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参照规定作出合法的裁决。2020年8月以前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0年7月22日,被告蔡晓花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字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均签字确认,在申请表中亲笔签署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依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信用卡,卡号为52×××82。

2、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发卡行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3、被告领用信用卡并消费后的欠款情况:2015年1月25日被告欠本金48458.79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共偿还本金26000元。截至2021年04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2847.22元,利息72154.91元,违约金11240.98元,合计106243.11元。

4、被告蔡晓花于2021年3月曾就本案信用卡欠款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消除征信影响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应诉。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1)湘0581民初863号判决以发卡人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蔡晓花多次逾期诉请消除个人征信影响证据不足等驳回了蔡晓花全部的诉讼请求。

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为信用卡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为代办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蔡晓花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晓花的答辩理由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予以驳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2847.2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以本金48458.79元在年利率24%以内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以本金22847.22元在年利率24%以内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蔡晓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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