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江门市蓬江区合成坊1号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50809。 法定代表人:钟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权、刘欢燕,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房红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典当行)诉被告陈林、房红信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房红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林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2019年04字第082号《抵押典当合同》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2019典补字第082号《抵押典当补充合同》;二、判令被告陈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当金人民币84106.49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11943.12元(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暂从2019年11月10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计至清偿当金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陈林支付原告因向其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房红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以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9日与被告陈林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年04字第082号《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林以其位于江门市房屋作为其典当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取当金人民币90000元,当期为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月利息为0.36%,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0.84%。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典补字第082号《抵押典当补充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9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9日,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以及借款本金根据《还款计划表》按月本息偿还,逾期还款的按当金0.2%/天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房红信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约定:约定被告房红信为上述《抵押典当合同》及《抵押典当补充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与2019年4月11日依约将款项人民币10000元与人民币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予被告,被告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此后,两被告按《还款计划表》向原告仅支付了六期还款,此后两被告并未能依《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款,根据《抵押典当补充合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十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主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当金并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抵押典当合同;3.抵押典当补充合同;4.担保承诺函;5.还款计划表;6.收据、电子回单;7.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8.结婚证;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林、房红信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被告陈林、房红信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原告与陈林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林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以江门市江海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当金90000元,当期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利息每月为当金金额的0.36%,综合服务费每月为当金金额的0.84%,每月8日前交纳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陈林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原告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当金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如陈林不依期偿还当金及综合费、利息等,发生诉讼时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内容。 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陈林、房红信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典当补充合同》和《还款计划表》,主要约定上述《抵押典当合同》中的当期变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9日止,当金发放至被告陈林名下银行账户;被告陈林每月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逾期期间收取违约金,按0.2%/天计付违约金;如被告陈林每月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逾期十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视主合同项下典当到期并提前终止典当合同,被告陈林马上偿还拖欠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并按0.2%/天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林定于分60期偿还当金本息和综合服务费等内容。同日,房红信向麒麟典当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自愿为陈林与麒麟典当行之间签订的涉案《抵押典当合同》、《抵押典当补充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当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而进行抗辩,麒麟典当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担保权利。同日,麒麟典当行将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陈林名下账户,陈林向麒麟典当行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共90000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与陈林办理了江门市江海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设定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陈林,担保债权数额为90000元。 此后,被告陈林按《还款计划表》偿还了六期全部款项共18060元,目前还欠84106.49元本金。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律师费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典当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和《抵押典当补充合同》、《还款计划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当金的义务,但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且逾期未能归还当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典当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典当合同,要求两被告马上偿还拖欠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当金84106.49元和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为当金金额的0.36%,综合服务费每月为当金金额的0.84%,利息、服务费每月标准合共1.2%,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0.2%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红信责任承担的问题。房红信向麒麟典当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其自愿为陈林与麒麟典当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抵押典当补充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涉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麒麟典当行主张房红信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动产抵押典当关系,被告陈林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麒麟典当行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并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违约需承担律师费,故两被告应偿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林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2019年04字第082号《抵押典当合同》及与被告陈林、房红信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2019典补字第082号《抵押典当补充合同》; 二、被告陈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当金84106.49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合共以84106.49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房红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项债权对被告陈林提供抵押的江门市江海区经折价转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98元减半收取1190.49元,由被告陈林、房红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惠娟 书 记 员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