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罗海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桂0107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海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2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以(2020)柳州狱减字第94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海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海春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海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2018年4月因不在指定区域吸烟被扣教育改造分10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2019年6、10月因欠产分别被扣劳动改造分10分、5分。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获奖励7个表扬。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海春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狱内消费明细表、思想汇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海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且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存在2次欠产情形和1次违规行为,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海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张 邕 审 判 员 段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黄家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