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才佳,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陈仕莲,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陈仕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才佳,系陈仕莲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才佳、陈仕莲诉被告胡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佳,被告胡明通过互联网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才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79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明是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京东方项目中的一个施工班组的班头,2016年2月4日二原告受被告的邀约到该工地做工,年底结算时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7975元未付。2017年6月6日,原告以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结算工资,该法院认为二原告没有与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含璋公司出示证据证明二原告的17975元的工资已交给了被告胡明班组,是被告胡明没有结算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明辩称:这笔钱不应该我出,他们做事了是应该拿到报酬,但应该是他们自己去找公司要,公司都给他们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徐才佳、陈仕莲经被告胡明邀约前往福建省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建筑工地务工。2017年6月7日,二原告以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支付劳务工资17975元,该院以二原告举证不力为由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二原告2016年在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一工地上务工,二原告的劳务报酬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算后由案外人支付到二原告指定的银行卡上。二原告据此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未予支持。现二原告以案外人湖北含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二人工资支付给被告胡明为由起诉,被告抗辩时予以否认,故二原告仍需承担对于该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才佳、陈仕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徐才佳、陈仕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章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