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海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军,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大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周三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海雄与被告汤大河、周三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军、被告汤大河、周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100元(暂按年利率3.8%计算从2019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后期以实际履行日另行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汤大河协商约定合伙建房,双方约定,原告出资现金300,000元,被告汤大河出自有的地基共同建房,房屋建好后共同获取利益。后因建房手续不齐,房屋无法开建。2019年元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汤大河协商一致解散合伙,被告汤大河同意在2019年农历8月前退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原告当场立字据。但到被告约定退款之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三龙与被告汤大河系夫妻关系,案涉合伙行为和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利用地基合伙建房属于家庭日常、生产经营需要,故被告周三龙与被告汤大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汤大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汤大河出地基,原告出钱不属实。被告汤大河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地基是被告汤大河在四个人手中花费600,000元购买的地皮,原告花费300,000元从被告汤大河处购买了一半地皮,做生意有赚有赔,做房下基脚花费十几万,被告汤大河没有找原告要过钱。
被告周三龙辩称,原告彭海雄与汤大河合伙一事被告周三龙并不知情,但是关于建房的情况答辩人还是清楚,当时房屋已经下了基脚,答辩人与被告汤大河已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彭海雄提供的汤大河所写字据一份及银行存取款凭证,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原告彭海雄与被告汤大河口头约定原告以300000元现金入股被告汤大河购买的位于岳阳楼区××街道××社区××巷房屋后的一块地皮(该块地基离被告汤大河、周三龙家二、三十米远),双方约定合伙建房。被告汤大河分两次共计收到原告300000元现金。该地皮在被打基脚之后,因政策原因不允许建房,故该项目一直没有进展。2019年元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汤大河经协商,被告汤大河同意将原告入股的3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汤大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条据约定:“彭海雄在奇家村干塘巷和汤大河合伙买的地基彭出的叁拾万元因房屋建不起来了彭海雄要求退还本金汤大河同意在2019年古历八月退还彭海雄全部本金叁拾万元.2019.元月13号汤大河字”。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汤大河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21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汤大河与被告周三龙于1994年8月12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9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大河合伙建房,因政府政策因素导致建房项目无法进行,后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汤大河退还原告30万元本金的协议,该协议系被告汤大河自己所书写,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周三龙是否应当对被告汤大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汤大河与被告周三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彭海雄入股的300,000元被被告汤大河用于购置地皮,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三龙对被告汤大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汤大河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现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9年古历8月退还300,000元本金,2019年9月28日为2019年古历8月30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宜。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8%计算逾期利息低于该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汤大河、周三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海雄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从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汤大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计302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98元,由被告汤大河、周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