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厨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艳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方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长松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康乐佳苑2号楼东数1号。 经营者: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厨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圣食品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长松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长松商行)、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厨圣食品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圣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松商行、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厨圣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长松副食品商行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3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23300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温某某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生产藕产品等业务,被告温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电话联系原告公司购买一批藕片,货款价值人民币23300元,货到付款。2019年11月20日原告将货发到被告温某某指定的仓库,但被告温某某收货后多次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拒不给付货款。送货单由长松商行盖章和被告温某某签字,温某某系实际经营人,应当与被告长松商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己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具状,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长松商行辩称:1、本案中,温某某是作为答辩人的业务员与原告接治供货事宜,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一切实体性权利义务,应由答辩人主张或承受。2、2019年11月17日,即原告向答辩人发货之前,双方约定:货品若销路不畅或货品出现质量问题,只要在产品保质期内,供方必须无条件接受退货。这也是副食品批发零售行业一贯的市场交易习惯和惯例。2020年春节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温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方收经理联系,要求全部退货,原因是原告的货品已变质,还在保质期内。答辩人的退货请求被原告范经理无理拒绝。截止目前,原告的货品基本未销售,现仍存放在库房内。3、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并非答辩人造成,而是原告违反双方约定不同意退货且其提供的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而,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设请求。 被告温某某辩称:本案中,原告是向被告长松商行供应的货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双方是原告与长松商行。答辩人是作为长松商行的业务员接洽供货事宜,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长松商行作为收货方在原告的出库单上加盖的印章,即可印证这一点。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长松商行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的规定,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长松商行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该商行和实际经营人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作为长松商行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松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由被告长松商行盖章和被告温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一份;3、原告业务经办人范方祥与被告温某某微信聊天截图11张,并申请范方祥到庭作证。被告新乡商行、温某某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厨圣食品公司与被告温某某于2019年11月份,因藕制品的买卖进行联系、洽谈,最终原告厨圣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范方祥与被告温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23分通过微信确定了藕制品的规格和价款,其中清水莲藕1KG×10的为300箱,单价为19元/箱;清水莲藕5KG×2的为300箱,单价为49元/箱;剁椒莲藕2.5KG×2的为100箱,单价为29元/箱;货款合计为23300元,被告温某某于当天下午15:15分向范方祥发送被告长松商行的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厨圣食品公司按被告温某某提供的地址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长松商行、温某某在出库单中盖章、签字,后两被告未能给付货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相关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厨圣食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两被告之一还是两被告均为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与原告厨圣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被告长松商行,理由为:1、被告温某某与原告厨圣公司洽谈业务时,并未直接表明其是货物的购买方,反而向原告厨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被告长松商行的营业执照,故被告温某某并未以其个人名义有缔约的意思表示;2、从原告厨圣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的盖章、签名可以看出,被告长松商行在出库单中进行盖章,被告温某某在该出库单中签名,两被告均陈述被告温某某系被告长松商行的业务员,如原告厨圣食品公司认为被告温某某系实际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厨圣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应由原告厨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长松商业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3300元负有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厨圣公司主张按年3.85%的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所抗辩的要求退货的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长松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厨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扬州厨圣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长松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