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佳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何芷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李付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佳汛与被告何芷萱、李付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汛、被告李付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芷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佳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何芷萱偿还蔡佳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04000元(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李付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芷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何芷萱因急需用钱,从蔡佳汛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期限一年,本金于2020年8月22日前归还。何芷萱以其名下位于郴州市××镇××栋××号房屋抵押给蔡佳汛。如何芷萱不能按时给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该房屋所有权归蔡佳汛。李付仁自愿为何芷萱的借款担保。因拖欠借款本息,蔡佳汛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芷萱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何芷萱与蔡佳汛于2019年7月约定,何芷萱向蔡佳汛借款200000元,李付仁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何芷萱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20年8月22日前偿还。出具借条后,蔡佳汛将钱支付给了李付仁,并未支付给何芷萱。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何芷萱未收到款项,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换言之,何芷萱与蔡佳汛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蔡佳汛起诉何芷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蔡佳汛的全部诉请。

李付仁辩称:借款是事实。每次都是李付仁和何芷萱一起去找蔡佳汛借钱,包括第一笔的70000元和第二笔的130000元,钱也是一起用的。打借条是以何芷萱的名义打的,借款人是何芷萱,她有房子给对方提供担保,我按月息2.5%支付利息。这200000元虽然我也用了一部分,但是后来我也陆续转了近200000元给何芷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付仁与蔡佳汛系朋友关系,何芷萱与李付仁系同学及同乡关系,何芷萱与蔡佳汛原本不相识。因需要资金周转,何芷萱通过李付仁认识蔡佳汛并向其借款。2019年6月22日,何芷萱、李付仁向蔡佳汛借款70000元,由何芷萱出具7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何芷萱以其名下湘L2S077号车辆行驶证抵押给蔡佳汛,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蔡佳汛有权处置该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不足部分由何芷萱补齐。2019年7月28日,何芷萱、李付仁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蔡佳汛借款130000元。蔡佳汛将原来的70000元借条复印后把原件交还给何芷萱,何芷萱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蔡佳汛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年,每月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本金贰拾万元整于2020年8月22日前归还到位,利息伍仟元整于每月22日给付,何芷萱以名下房产抵押到蔡佳汛处,该抵押房产位于××镇××栋××号房作抵押,何芷萱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到蔡佳汛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1021809,如何芷萱不能按时给付利息或不能按期偿还本金贰拾万元整,何芷萱抵押到蔡佳汛处的房产(乐仙小镇第41栋1809房)的所有权归蔡佳汛所有。蔡佳汛有权任意处置该房产。李付仁作为何芷萱的借款担保人,共同承担何芷萱的债务,如何芷萱无法偿还蔡佳汛的钱,李付仁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贰拾万元整)。”何芷萱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李付仁在担保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后,何芷萱将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蔡佳汛。案涉70000元和130000元借款本金,蔡佳汛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李付仁。借款后,李付仁按照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支付了2020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两被告均未在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因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蔡佳汛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付仁曾于2019年10月1日向蔡佳汛借款100000元,款项由蔡佳汛汇入李付仁账户,双方未约定担保。

又查明,2020年1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蔡佳汛提交的两份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与本案相关,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芷萱是否应偿还蔡佳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蔡佳汛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三、李付仁对案涉借款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何芷萱以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蔡佳汛借款200000元(一笔70000元,一笔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蔡佳汛按照何芷萱的指示将款项汇给李付仁,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何芷萱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何芷萱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蔡佳汛要求何芷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何芷萱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如未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本案经庭审查明,2019年6月22日,何芷萱向蔡佳汛借款70000元时,款项汇入李付仁账户,2019年7月28日借款130000元时,款项亦汇入李付仁账户。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何芷萱与李付仁关系较好,何芷萱委托李付仁收取两笔借款款项并无不可。实际上,一般人在未收到借款前,本不应当出具借条或将借条交付给出借人。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条已交付给出借人,而借款尚未实际收到,正常人的做法也应当是向出借人索回借条或催促借款款项的交付。再退一步而言,如不慎交付借条而无法收回,借款款项也催要不到,正常人也不应当事后又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借款。本案中,何芷萱不仅先后出具了两份借条,且还提供财产作为抵押,并将相关证件和合同交付给了蔡佳汛,足以证实何芷萱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何芷萱的辩称明显违法常理,也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本规定。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前,故可参照2020年11月份蔡佳汛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确定其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其借款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案涉利息实际已支付到2020年10月22日的事实,对蔡佳汛主张何芷萱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何芷萱应自2020年10月23日起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李付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约定李付仁在何芷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李付仁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担保,即何芷萱不能履行债务时,李付仁才承担偿还责任。

何芷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何芷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蔡佳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66.67元(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李付仁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蔡佳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蔡佳汛负担80元,由何芷萱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洪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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