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39号。
主要负责人:刘树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斌。
被告:孙方。
被告:王惠。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农商行潍城支行)与被告孙方、王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方、王惠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6372.3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666372.32元;2.请求判令我行对孙方、王惠名下抵押房产(潍坊市高新区)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方、王惠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孙方与农商行潍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农商行潍城支行借款6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在此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同日,孙方、王惠与农商行潍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名下位于潍坊市高新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145000元),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孙方及其财产共有人王惠,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声明、第二住所声明。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潍城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借款人孙方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7日。截至2020年9月27日,借款人孙方欠利息16372.32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农商行潍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孙方、王惠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方、王惠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2、《同意抵押声明》一份及第二住所声明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7、欠款证明一份。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份。9、保全费单据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7日,被告孙方、王惠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请求借款650000元,并承诺王惠为涉案贷款所引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人承诺愿意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潍坊市高新区住宅作为贷款抵押物。
二、2018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与被告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方向农商行潍城支行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该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孙方如果违约,应当支付逾期罚息,且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孙方、王惠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潍坊市高新区住宅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方、王惠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二人共有财产,各持有房产证一份,房产证号分别为鲁2017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25883号、0025884号。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号为:鲁2018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107856号。
四、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0日,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按约将650000元贷款打入孙方在本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89,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8‰。被告孙方按约于2019年12月17日将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可循环使用,因此,2019年12月23日,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应被告孙方的请求,再次向其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5.8‰。被告按约还息至2019年7月21日,以后未再偿还利息。截止2020年9月27日,被告孙方、王惠欠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6372.32元。
五、诉前,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702财保12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与被告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方、王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方、王惠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由于被告孙方与被告王惠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出具给农商行潍城支行的《贷款申请书》上,承诺王惠对孙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涉案债务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登记在被告孙方、王惠名下的,位于潍坊市高新区住宅(房产证号分别为鲁2017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25883号、第0025884号),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潍城支行就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与被告孙方、王惠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要求被告孙方、王惠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就抵押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方、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方、王惠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贷款本金6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16372.32元,以及2020年9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就前款确定的债权,原告农商行潍城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孙方、王惠名下的,位于潍坊市高新区住宅(房产证号分别为鲁2017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25883号和鲁2017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258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3.72元,减半收取5231.86元,财产保全费3852元,共计9083.86元,由被告孙方、王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