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县城向阳路西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清非一队队长,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岚县。

被告:梁俊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岚县人,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1‰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与被告梁俊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12月27日梁俊林向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羊,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8年12月27日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梁俊林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本金10000元和利息款1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原城中信用社现更名为城中支行,城中支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行使。

被告辩称

被告梁俊林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与被告梁俊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12月27日梁俊林向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羊,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当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的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通知借款人,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8年12月27日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俊林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20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0年4月26日归还利息款1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

另查,原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城中信用社现更名为城中支行,城中支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行使并于2019年2月24日正式挂牌开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名称变更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梁俊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逾期同意起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梁俊林结息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梁俊林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后,其债权债务也一并由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梁俊林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之请求,被告梁俊林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上浮50%计算的利息),已归还的利息1000元予以核减。被告梁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上浮50%计算的利息),已归还利息1000元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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