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阳县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民乐小区商务会所。

法定代表人:何昀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O日出生,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阳县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天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物业合同约定的0.9元/㎡物业管理费调整至0.6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天物业公司在彭阳县绿都华府小区从事物业服务,是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并由业主委员会与中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的情形,对居住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天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照上述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郑永强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月0.9元/㎡交纳物业费。2.一、二审判决在《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将商铺的物业费自0.9元/㎡调整至0.6元/㎡,无证据证实,且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天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列明服务的标准,也没有列明中天物业公司如何服务不到位,却作出服务不到位的认定,证据不足。3.一、二审判决的价格调整,己对案涉小区物业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4.郑永强关于物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天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物业公司与彭阳县绿都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业主按0.8元/㎡、营业房业主按0.9元/㎡交纳物业费。中天物业公司亦基于此主张由郑永强支付所欠的营业房物业费用,一、二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营业房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由0.9元调整为0.6元确有不当。但因郑永强营业房房门对街面,未享受绿化及电梯维护服务项目,故二审依据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判决郑永强向中天物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计2778.69元并无不当,中天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彭阳县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鋆

审判员 郭晓赟

审判员 杨 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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