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英,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同。

被执行人:湛江市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日春。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作出的(2018)粤08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霞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与被执行人湛江市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湛江市晟嘉圆贸易有限公司、黄向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了被执行人三禾公司存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部两个账户上存款1558769.69元和2009200.16元至霞山法院账户。异议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拨划上述款项的行为不服,向霞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

霞山法院经审查,该院划拨被执行人三禾公司存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部的两笔存款,已将上述两笔款扣除执行费后,共计3586008.4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法院划拨上述两笔存款的执行程序已特定终结。异议人认为霞山法院划拨上述两笔存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为此,霞山法院作出(2018)粤0803执异17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申请。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复议称,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与被执行人三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没有完全执行终结,还在继续冻结三禾公司的存款账户。霞山法院认为将划拨款款项支付给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终结,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本院撤销(2018)粤08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与三禾公司、湛江市晟嘉圆贸易有限公司、黄向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霞山法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据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967042.2元,执行案号为(2016)粤0803执773号。霞山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0803执77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存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部(账号:80×××24)的存款38503.61元至霞山法院账户清偿债务。二、划拨被执行人三禾公司存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部账号:80×××49的存款1558769.69元和账号:80×××57的存款2009200.16元至霞山法院账户清偿债务。2016年12月20日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以双方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霞山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2日霞山法院作出(2016)粤0803执77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31日异议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三禾公司分别在该社开设的两个账户属于还款账户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上述账户的款项属于专款专用,该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霞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霞山法院立案审查后,认为该院划拨上述两存笔款的执行程序已特定终结为由,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粤08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霞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三禾公司存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部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三禾公司分别在该社开设的两个账户属于还款账户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上述账户的款项属于专款专用,该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霞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分配申请,主张优先受偿权。另外,(2016)粤0803执773号执行案件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执行。因此,霞山法院在本案审查中认定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正确,但霞山法院驳回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申请时以该划拨款项的执行程序已特定终结作为理由依据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维持湛江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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