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住山镇兴隆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 法定代表人:熊朝杰,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胜,该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刘倩,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覃卉,女,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王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幸奠彪,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冯本领,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曾贇、刘倩、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胜及被告王云、幸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贇、刘倩、覃卉、冯本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2、按年利率9.9%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之间利息;3、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所欠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4、担保人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贇、刘倩于2019年2月2日在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椿木营支行立据借款300000.00元,贷款账号为34×××40,借据中约定2020年2月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20年1月28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7月借款人已连续7期违约,借款已于2020年2月2日到期。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由覃卉、王云夫妇、幸奠彪、冯本领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目前为止此笔贷款尚欠本金300000.00元、结欠该笔贷款自2020年1月28日发放起至该笔贷款结清本息日止的正常利息和罚息。经我行催收多次,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给我行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幸奠彪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曾贇、刘倩、覃卉、冯本领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曾贇、刘倩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BC2019020200000740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性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人及家族主要成员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家庭财产及收入为被告曾贇于2019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后,被告曾贇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7日,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家庭主要成员自愿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曾贇、刘倩、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家庭主要成员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曾贇、刘倩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曾贇、刘倩、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未按约向原告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曾贇、刘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年利率9.9%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之间利息,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对被告曾贇、刘倩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贇、刘倩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贇、刘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日按年利率9.9%计算,自2020年2月3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 二、被告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贇、刘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贇、刘倩、覃卉、王云、幸奠彪、冯本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