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108号。
负责人:张卫东,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丽·沙塔尔,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被告:阿孜古丽·沙塔尔,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阿孜古丽·沙塔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阿孜古丽·沙塔尔(同时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片区管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41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死者沙塔尔·巴拉提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第一被告系死者的配偶,第二被告是其女儿。2016年2月14日,死者沙塔尔·巴拉提在友好新华书店路段进行清洁工作时,被一辆车撞伤。我单位将沙塔尔·巴拉提送往医院救治,在其医院救治及停工留薪期间,二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74,1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承诺在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赔付时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后沙塔尔·巴拉提因医治,于2017年7月6日去世。2019年5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案作出(2019)新01刑终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共赔偿1,297,222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1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阿孜古丽·沙塔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死者沙塔尔.巴拉提在原告单位的环卫工人,2016年2月14日在上班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经治疗于2017年7月6日在医院死亡。虽然2019年5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刑终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人及保险公司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297,2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但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除外,肇事人没有赔偿能力,我方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款。其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死者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原告未缴纳社保费用,死者应享受的公亡待遇由原告单位承担。之后,原告单位从公亡待遇中扣除死者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74,100元,一、二审均判决驳回了。最后,发生事故后受害人生命危险在医院抢救时,原告违法、胁迫我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收条上签字。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合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系死者的沙塔尔·巴拉提的配偶,被告阿孜古丽·沙塔尔是其女儿,死者沙塔尔·巴拉提生前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2月14日8时许,沙塔尔巴拉提在友好路(友好路口)新华书店路段进行清洁作业时被案外人赵健(另案处理)驾驶的×××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碰撞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沙塔尔·巴拉提在住院期间,原告单位先后多次以借款方式垫付医疗费共计274,100元,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赔付时将该款还给原告。
再查,事故发生后,沙塔尔·巴拉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友好南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沙捞人仲裁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沙塔尔·巴拉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塔尔·巴拉提与原告好南管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6日,因救治无效沙塔尔·巴拉提去世。2017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8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沙塔尔·巴拉提为工亡。原告单位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8)新01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申请,2018年11月26日,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0,7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600元及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支付640元至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带予情形止。原告单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新0103民初924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单位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0,7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600元及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支付640元至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带予情形止。原告单位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新01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单位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被告方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单位已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同时申请保全274,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赵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被告人赵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沙塔尔·巴拉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27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沙塔尔·巴拉提死亡与车祸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车祸对死亡后果参与度大小考虑为75%。后肇事司机赵健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21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受害人沙塔尔·巴拉提死亡与车祸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车祸对死亡后果参与度大小考虑为75%。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健,在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早保险期间内。被告方在本院审理肇事司机赵健的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肇事司机赵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58232元(已扣减赵健预付的40000元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限额款)、误工费94730元、护理费189460元、交通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20元、营养费21660元、鉴定费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47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2315元、资料打印费1,200元,合计1482864元,扣减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交强险限额款110000元,赵健还应赔偿1372864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2018)新0103形初875号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孜万·吾力马依提等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孜万·吾力马依提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打印复印费等损失共计762816.66元。因被告人赵健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新01刑终213号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孜万·吾力马依提等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孜万·吾力马依提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打印复印费等损失共计837,222元。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因肇事司机未履行,本案被告方的申请强制执行,赵健已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应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丈夫在上班时被车辆撞伤后,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先后多次向原告单位借款274,100元。原告单位将款项打给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丈夫住院账户后,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向原告单位出具收条签字确认并承诺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赔付时将该借款还给原告。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及子女,向侵权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已通过生效的判决书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获赔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之后,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及其女儿阿孜古丽·沙塔尔再向原告单位主张其丈夫工亡待遇,也经生效判决得到赔偿。因此,原告单位要求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阿孜古丽·沙塔尔退还借款274,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阿孜古丽·沙塔尔辩称“侵权人没有财产可执行,没有全部得到执行。原告的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合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阿孜古丽·沙塔尔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借款274,100元。
以上款项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阿孜古丽·沙塔尔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5元,本院减半收取2,70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热孜万·吾力马依提、阿孜古丽·沙塔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