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白雪莉(SHELLLYNNBARRTT),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健,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公司地址: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广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青28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申请人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王书强在青海省天峻县瓦乎寺煤矿停放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340D2L、机器识别号CAT034DPJEE10868)。2021年3月22日案外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4月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张会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阳广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18年7月30日与李菊秀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型号为340D2L、序列号JEE10868号液压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于李菊秀,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342672.00元,租赁期限36期,每期租金61202.20元。止2020年1月7日李菊秀尚未支付租赁费1407311.87元。根据协议5.1条规定,承租人没有按期付清租金的,租赁物的所有人仍为案外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与王书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书强仅仅通过李菊秀的丈夫岳某某将租赁物运至青海省天峻县瓦乎寺煤矿用于生产经营,王书强并非是型号340D2L、序列号JEE10868液压挖掘机所有人。故申请法院依法解除挖掘机的保全(查封)。

本院查明 案外人针对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被法院依法保全的挖掘机所有权人为案外。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李菊秀支付完租金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其本人。

被申请人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称:法院保全挖掘机的时间为2020年7月份,案外人时至今日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常理,未提供案外人与李菊秀之间有关支付完租金及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王书强使用的有关证据。故认为其提出该挖掘机由李菊秀的丈夫岳某某交付王书强使用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全物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与承租人李菊秀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租赁物信息为340D2L型、设备序列号JEE10868液压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李菊秀,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李菊秀按照合同约定分36期支付完租金后,设备信息为340D2L型、设备序列号JEE10868液压挖掘机所有权才转移给李菊秀,签订合同后案外人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李菊秀使用,在使用期间王书强通过李菊秀的丈夫岳某某将该租赁物(挖掘机)拉运至青海省天峻县瓦乎斯煤矿使用。2020年7月7日王书强与被申请人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被申请人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租赁物挖掘机被天峻县人民法院依法保全(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法院保全(查封)的设备信息为340D2L型、设备序列号JEE10868液压挖掘机一台所有权属案外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书强、李秀菊均对挖掘机不具有所有权,应当认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设备信息340D2L型、设备序列号JEE10868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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