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繁昌县满庭芳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阳镇,经营者于玉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系经营者女婿。

被告:芜湖市伟伟毛巾商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张治军。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繁昌县满庭芳超市(以下简称满庭芳超市)、芜湖市伟伟毛巾商店(以下简称伟伟毛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被告满庭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被告伟伟毛巾商店的经营者张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金号公司调查,被告满庭芳超市销售的毛巾上有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金号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商品,被告满庭芳超市主张上述假冒产品来源于被告伟伟毛巾商店,两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满庭芳超市辩称,1.对原告金号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认可,原告金号公司以相同案由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号公司的起诉,且被告满庭芳超市已经不再卖案涉品牌毛巾了;2.被告满庭芳超市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品来源是合法取得的,并且说明了提供者是被告伟伟毛巾商店,因此被告满庭芳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金号公司滥用司法资源,以相同案由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因重复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金号公司承担。

被告伟伟毛巾商店辩称,其侵权行为2019年8月份已经处理过了,原告金号公司系重复起诉,从2019年以后被告伟伟毛巾商店不再销售金号毛巾。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金号公司。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满庭芳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KINGSHORE”等标识,结合庭审中原告金号公司对公证取证商品与正品商品的实物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满庭芳超市提出其销售毛巾行为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原告金号公司系重复起诉。经查原告金号公司2020年起诉被告满庭芳超市的案件,本院判决后被告满庭芳超市提起上诉,后被告满庭芳超市撤回上诉,原告金号公司撤回起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双方也未达成和解。本案原告金号公司以被告满庭芳超市的案涉毛巾来源于被告伟伟毛巾商店,一并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满庭芳超市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满庭芳超市提出其销售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系来自于被告伟伟毛巾商店,提交了伟伟毛巾商店信誉卡予以证实,被告伟伟毛巾商店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满庭芳超市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伟伟毛巾商店提出其销售毛巾行为已经于2019年8月予以处理、原告金号公司系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金号公司于2019年起诉被告伟伟商店的案件中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毛巾于2019年5月1日购买,该案原告金号公司起诉是针对被告伟伟毛巾商店2019年5月1日及之前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金号公司从被告满庭芳超市购买取证的毛巾,根据被告满庭芳超市提交的信誉卡显示,被告满庭芳超市从被告伟伟毛巾商店购买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不在原告金号公司起诉被告伟伟毛巾商店案件的时间范围内,故被告伟伟毛巾商店的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伟伟毛巾商店虽主张自2019年之后已不再销售金号毛巾,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金号公司也未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满庭芳超市、被告伟伟毛巾商店销售案涉毛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满庭芳超市销售的案涉毛巾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原告金号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金号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被告伟伟毛巾商店承担原告金号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伟伟毛巾商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伟伟毛巾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金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次数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伟伟毛巾商店向原告金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满庭芳超市承担原告金号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号公司主张的其他维权支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繁昌县满庭芳超市、芜湖市伟伟毛巾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市伟伟毛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繁昌县满庭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芜湖市伟伟毛巾商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家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汤峻崎

书 记 员 陈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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