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昌诉被告陈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8510.85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玉昌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通许县玉皇庙镇栗七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陈建中家门口处时,撞上被告陈建中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东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33559.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中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各项费用过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彼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玉昌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通许县玉皇庙镇栗七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陈建中家门口处时,撞上被告陈建中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东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股骨髁间骨折,两次住院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33559.54元。

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依据过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中违规停放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35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4749.99元(46858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740元(20元/天×37天),以上共计41639.53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2491.86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建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昌各项损失共计12491.86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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