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洁、邱银玲,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岳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杨木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徐菲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华与被告杨岳贤、杨木平、徐菲菲、叶春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岳贤归还原告徐建华代偿款人民币1179436.6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5286.62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4日起、100415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木平、徐菲菲、叶春伟对原告向被告杨岳贤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银玲、被告徐菲菲、叶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岳贤、杨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9月7日,原告、四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岳贤向泰隆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并就利息等内容做了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杨木平、徐菲菲、叶春伟为被告杨岳贤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隆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岳贤未按约归还款项。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泰隆银行代偿还人民币175286.62元。
2018年10月8日,原告、四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岳贤向泰隆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并就利息等内容做了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杨木平、徐菲菲、叶春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岳贤未按约归还款项。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泰隆银行代偿还人民币1004150元。
上述款项代偿后,被告杨岳贤未归还代偿款,担保人也未代清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岳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华人民币1179436.6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75286.62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4日起、本金100415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木平、徐菲菲、叶春伟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杨岳贤不能偿还的部分各在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5元,减半收取7707.5元,由被告杨岳贤、杨木平、徐菲菲、叶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