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道榕楼良村岭*号。
原告:李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
区名山街道榕楼村良村岭*-*号。
12。
被告:李先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
州区名山街道榕楼村良村岭*-*号。
1218。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春,女,1970年11月26日出
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超,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
区名山街道榕楼社区良村岭*号。
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凯,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玉州区名山街道榕楼社区第十七居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
区名山街道榕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绪规。
原告李先通、李先强、李先忠与被告李先勇、第三人玉州区名山街道榕楼社区第
审理经过
十七居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通、李先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绪超,被告李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第三人玉州区名山街道榕楼社
区第十七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绪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通、李先强、李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其户
侵占原告承包榕楼村第17队梁生大田0.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该0.8亩土地的收益
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间全国实行农业
生产责任制,把农田土地包干到户,原告的户口所在的玉林县名山公社榕楼大队第1
7生产队以户为单位发包责任田,当时原告父亲李承发为户主承包本生产队责任田(
父母、兄弟、姐妹)8人共分得承包地6.48亩,其中梁生大田1.49亩、大坡垌老
社长田1.15亩、曾十六田0.61亩、大寨田1.83亩、瓦厂田0.23亩、松山部浩天
田0.7亩,刘大田0.47亩,合计6.48亩。大约2011年原告户主李承发去世,6
.48亩责任田由原告几户继续延包使用。被告李先勇与黄惠梅于1985年农历11月
举行结婚仪式,未婚先孕,1986年5月生育一名女儿。黄惠梅于1967年5月出
生,因不足20岁,民政局不予办理登记结婚,其户口不在榕楼村17队,本队也未
发包责任田给黄惠梅。1987年间被告李先勇户侵占原告承包本生产队发包给本户
的梁生大田1.48亩中的0.8亩农田土地,借口是本生产队从梁生大田划拨补给黄惠
梅承包的责任田名份。2020年春季原告承包本队梁生大田被政府单位征用,被告
出来争议其户有0.8亩土地在梁生大田之中,要求政府征地单位补偿并划拨0.8亩
的征地款给其。原告知道后报告了榕楼村第17组及榕楼社区居委会和玉林市玉东新
区管委、茂林镇政府备案。相关部门作调解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
决,梁生大田的征地款至今还保存在玉东新区征地办内。原告认为,1984年间经
本车产队发包责任田给户口在本队的人口,每人分得0.8亩责任田,原告户8人分得
6.48亩,其中梁生大田就有1.48亩,经本队与村委出具证明所证实。被告强行从
原告户的梁生大田分割0.8亩农田补给被告李先勇之妻黄惠梅名份的责任田,由被
告户耕种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证明。被告的所为狂妄、霸道、恶意争抢原告
户的承包土地,严重侵犯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本村委、镇政府无法调解处理。为
此,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勇辩称,1、名山街道榕楼村第十七队,在1984年执行土地承包到户
,已经将本案争议的0.8亩,发包给你被告李先勇家庭户,原来由李先勇的父亲的户口
来承包,被告不存在侵占土地的行为,0.8亩是召开家庭会议,已经将0.8亩划分给李
先勇管理,被征收时都是李先勇管理,按国家要求缴纳购税,领取国家发放的土地,土
地使用管理上,都是李先勇承包经营,在1984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是已七口人
来承包的土地,在198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后来其妻子迁入榕楼村,从1984年
承包的土地都是0.8亩,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占他人土地的行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
被征收,不存在返还土地的,根据谁承包谁享受土地权益,应其享受该土地的权益,原
告增加诉讼请求的0.32亩,在1984年落实土地的时候,已将该坡地落实到被告李先
勇当时的父亲李承兴的户口名下,坡地0.32亩、水田0.8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同是玉林市玉州名山街道榕楼社区居民
,原告父亲李承发,被告父亲李承兴,均已去世。涉案的0.8亩土地,位于玉林市
玉州名山街道榕楼社区十七居民小组梁生大田,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开始时由原
李承发户承包,当时李承发户8人,李承兴户6人。1984年10月1日,黄惠梅作
为李承兴儿媳妇,户口从北流市西囊镇迁入名山镇榕楼村17组李承兴户,李承兴户
由6人变为7人。之后,李承发女儿李先明出嫁,户口从玉林市名山镇榕楼村迁到玉
林市茂林镇泉东村张屋组,李承发户由8人变为7人。两户人口变动后,1984年
底,所在生产队从李承发户承包的梁生大田中调整0.8亩土地由李承兴户承包耕种
。1995年农村土地承包确定三十年不变时,涉案的土地继续由李承兴户承包耕种
。李承发对当时生产队把涉案土地调整给李承兴户耕种不服,多次向村委会、名山
司法所、名山镇政府反映。2002年11月26日,玉林市玉州区司法局名山司法所
作出处理意见,认定涉案土地属李承兴户承包。接到处理意见后,李承发、李承兴
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之后,李承发、李承兴相继去世。2020年底,原告申
请榕楼社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大,无法达成协议。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
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李承发户承包耕种,由于李承发女儿李先明出嫁,且
李承兴娶儿媳妇黄惠梅,李承发户人口变动减少,李承兴户人口变动增加。1984
年底,所在生产队从李承发承包的土地中调整部分由李承兴户承包耕种,符合当时
实际情况,且在1995年农村承包地确定三十年不变时,该土地仍由李承兴户承包
耕种。据此,涉案土地属李承兴户承包耕种,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承包地,证据不足
,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先通、李先强、李先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先通、李先强、李先忠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
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