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施银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谈子庆的配偶。

原告:谈小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杭州市余杭区,系死者谈子庆的长女。

原告:谈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谈子庆的次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系李斌的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美都现代城休闲街178-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53984657N。

负责人:倪锦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甫,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施银仙、原告谈小美、原告谈小燕(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李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松、被告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叶、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甫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斌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66963.4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73208.4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日,被告李斌驾驶×××小型客车,行经304省道德清县康乾街道南郊路路口时,与三原告亲属谈子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谈子庆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谈子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斌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已经垫付了5万元及部分医药费。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超过120元/天;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责任为25000元;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金额6893.09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被告李斌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庄兜驶往乾元镇,10时45分,行经304省道德清县康乾街道南郊路路口时,与三原告亲属谈子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谈子庆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谈子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谈子庆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于2020年10月2日死亡。另,×××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李斌于2020年10月14日经德清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斌在保险赔偿费用外额外补偿三原告30000元。被告李斌已支付三原告5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2435.62元(该医药费发票由被告李斌提交,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内),扣除额外补偿款30000元,共计垫付22435.62元。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

1.医药费36328.71元(非医保金额为6893.09元);

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773元(197元/天×3人×3天);

3.丧葬费35761.5元;

4.死亡赔偿金261985元(52397元/年×5年,谈子庆出生于****年**月**日);

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50000元×50%);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车损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62848.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李斌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关于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案非医保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庭审调查,该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已损毁,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

综上,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款199000元(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款81924.11元{(362848.21元-交强险199000元)×50%},上述合计280924.11元。被告李斌已垫付三原告22435.62元,需返还其2243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80924.1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施银仙、原告谈小美、原告谈小燕258488.49元,支付给被告李斌2243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施银仙、原告谈小美、原告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缴纳883元,由原告施银仙、原告谈小美、原告谈小燕共同负担48元,由被告李斌负担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