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毛敢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孙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韩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张营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玉兰、韩继军、张营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兰、韩继军、张营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玉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549.2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韩继军、张营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玉兰、韩继军、张营体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孙玉兰因装修资金不足,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2020年9月9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玉兰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玉兰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韩继军、张营体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已欠付利息165天,经催要,孙玉兰拒不结清利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孙玉兰、韩继军、张营体未作答辩。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担保人承诺书。孙玉兰、韩继军、张营体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本院审查认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孙玉兰因装修需要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金燕快贷通”农户业务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元,由韩继军、张营体提供担保。2020年9月9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玉兰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孙玉兰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0.65%,采用固定每个月的21日结息方式,以及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继军、张营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000元以及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孙玉兰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孙玉兰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2月21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549.29元,共计314549.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孙玉兰提供了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孙玉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按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12.1.2条、第12.2.6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故对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孙玉兰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内,韩继军、张营体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玉兰追偿。被告孙玉兰、韩继军、张营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21年2月21日前的利息14549.29元,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实际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以案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韩继军、张营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玉兰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8.75元,由孙玉兰、韩继军、张营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