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 负责人:肖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李其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李其明偿还农行丰都支行欠款本金11364.49元;2.李其明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复利,具体为:(1)截至2020年11月13日的利息39.72元;(2)从2020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364.49元为基数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从2020年11月14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3.李其明支付农行丰都支行从2020年11月14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4.李其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李其明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XXXXXX0,此卡最高可以透支、消费金额10000元。李其明领取该卡后屡次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20年11月13日,李其明尚欠农行丰都支行欠款本金11364.49元及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未偿还,经农行丰都支行多次催收,李其明未偿还。
被告辩称
李其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李其明在农行丰都支行办理了名为“金穗贷记卡”的信用卡后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 违约,故农行丰都支行要求李其明偿还所欠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农行丰都支行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364.49元; 二、李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全部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 三、李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李其明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已垫付,李其明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朝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