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广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董事长。 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男,该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跃、被告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到庭参加诉讼,建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增值税税款354457.7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税款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5445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税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对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华绽)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签订《木饰面板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基石华绽向济南恒大华府二期A10地块8号楼、10号楼、11号楼精装修工程供应饰面板。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货款每满60万元需要向原告基石华绽支付货款60万元,全部货物交于工地,经被告建艺公司验收合格后,尾款40万元应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尾款的5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的50%。原告基石华绽依约向被告建艺公司供货。2019年3月20日,原告基石华绽与被告建艺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出具结算单,根据合同、销货清单、结算单,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为不含增值税金额。被告建艺公司依法应在支付货款时支付相应的增值税税款,被告建艺公司经原告基石华绽催要后,拒不支付原告基石华绽增值税税款。2018年10月25日,原告基石华绽、被告建艺公司及被告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西开公司督促被告建艺公司支付原告基石华绽材料款,待工期结束一月后,被告建艺公司支付原告基石华绽130万元,若被告建艺公司支付不到位,则由被告西开公司代付130万中未支付部分。后期货款依据签订的木饰面板供货合同支付,被告西开公司督促被告建艺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基石华绽材料款,若被告建艺公司支付不到位,被告建艺公司同意被告西开公司停止向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故被告西开公司应对被告建艺公司未支付原告基石华绽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建艺公司未答辩。 西开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在之前原告起诉的2019鲁0104民初2272号案件中,原告也向我司承诺对我司在130万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申请执行。双方已经签署协议书,达成了和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我司对于增值税税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基石公司与建艺公司签订《木饰面板供货合同》两份,约定由基石华绽向济南恒大华府二期A10地块8号楼、10号楼、11号楼精装修工程供应饰面板。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建艺公司)指定验收人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基石华绽)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款项。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综合单价已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车费等所有费用及税金。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提供正式签字盖章的订料单及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了货物材料的名称、尺寸、数量(暂定)、不含税单价、税率、含税单价、含税总价(暂定)、不含税总价(暂定)等内容。税率约定为16%,但含税单价比不含税单价仅高出6%,含税总价(暂定)亦比不含税总价(暂定)仅高出6%。合同载明建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陈锡注,接货联系人为洪孟,验收和实验人员为上述二人,基石华绽的经办人为宋召亭。货物交接地为济南恒大华府二期施工现场,产品验收时间为货到工地即时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货款每满600000元需要向基石华绽支付货款600000元,全部货物交于工地,经建艺公司验收合格后,尾款400000元应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尾款的5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的50%。 2018年10月25日,基石公司、建艺公司及西开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建艺公司与基石公司签订了《木饰面板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资金支付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因建艺公司承建的济南恒大华府二期交楼在即,工期紧张,基石公司供货不积极,三方约定由西开公司督促建艺公司支付基石公司材料款,待工期结束一月后,建艺公司支付基石公司1300000元,若建艺公司支付不到位,则由西开公司代付130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后期货款依据签订的《木饰面板供货合同》支付,西开公司督促建艺公司及时支付基石公司材料款,若建艺公司支付不到位,建艺公司同意西开公司停止向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该协议由建艺公司的负责人洪君、基石公司的负责人宋召亭签字,西开公司的负责人潘洪磊签字并加盖西开公司的公章。 2019年3月20日,基石公司向建艺公司发送结算单一份,载明建艺公司未付材料费共计2726597.82元(不含税),建艺公司负责人洪君签名并书写“统一安排以上全额结算”。同日,基石公司负责人宋召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9年3月20日的结算单仅限于我本人区恒大集团催款,实际结算金额以后期洪总及我本人核对确认后为准,该结算单用于其他用途无效。 2019年4月1日,基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艺公司向基石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726597.82元及利息,判令西开置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建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基石公司向建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38070.03元。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鲁01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艺公司支付基石公司货款2726597.82元,西开公司对前述款项在13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建艺公司支付基石公司货款利息,驳回基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建艺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建艺公司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认定建艺公司曾通过陈贵兰的账户向宋召亭转账350000元用以支付基石公司的货款,该款项应当扣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鲁01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建艺公司支付基石公司货款2376597.82元及利息,西开公司对前述款项在13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基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建艺公司的反诉请求。建艺公司已履行完毕(2019)鲁01民终113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基石公司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若干。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与《木饰面板供货合同》中载明的不含税单价一致,销货清单载明的总价款为2728592.62元,略高于双方结算的2726597.82元。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建艺公司,销售方为基石公司,价税合计总计3081055.61元,其中货物金额2726597.82元,税额354457.79元,但发票载明的产品品名与《木饰面板供货合同》的约定不一致。2020年11月12日,基石公司向建艺公司寄送催告函一份,要求建艺公司将基石公司开具并交付的28张发票退回,以重新开具合规发票,同时要求建艺公司支付基石公司税款354457.71元。物流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11月16日由“前台冉晓宇”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石公司与建艺公司签订《木饰面板供货合同》载明合同综合单价包括税金,即单价应以含税单价计,建艺公司支付给基石公司的总货款应包括税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建艺公司已支付基石公司的2726597.82元货款并不包括税款,是以不含税单价计算得出。现基石公司请求建艺公司支付税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通过《木饰面板供货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列明的含税价与不含税价具体价款可知,含税价仅比不含税价高出6%,换言之,建艺公司仅需承担6%的税款,剩余税款由基石公司自行承担。基石公司诉请建艺公司按照13%的税率向其支付税款354457.71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6%计算,即2726597.82元×6%=163595.87元。 关于利息,税款应包含于合同总价款,合同约定尾款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建艺公司拖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基石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方协议》约定“待工期结束一月后,建艺公司支付基石公司1300000元,若建艺公司支付不到位,则由西开公司代付130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西开公司承担责任的客体仅是协议约定的1300000元中未支付的部分,而非所有欠付货款中1300000元以内的未支付的部分。现建艺公司已向基石公司支付了2726597.82元,远远超出了1300000元的范围,故西开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发票品名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基石公司已发函要求建艺公司退还发票以重新开具,但建艺公司未作回复,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作处理,建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63595.87元; 二、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6359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保全费2420元,由山东基石华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