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义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恒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恒寿之兄,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布宏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魏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随州市鹏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七组。

法定代表人:魏玉敏,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代义升、李恒寿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布宏业、原审被告魏玉敏、原审被告随州市鹏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鄂1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申24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代义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李恒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布宏业及原审被告魏玉敏、鹏润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义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货运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应当意识到搭乘货运三轮摩托车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且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两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2、再审申请人乘坐在李恒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没有干涉李恒寿安全驾驶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3、李恒寿作为雇主或者货运机动车驾驶人未为再审申请人设置相应安全措施的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要求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二)二审法院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上诉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李恒寿的责任划分以及对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认定存在异议,但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自担损失10%,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李恒寿申请再审称:本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系因被申请人布宏业急速变道与再审申请人正常行驶的三轮车相撞引发,再审申请人未悬挂车牌及违反禁止载人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不是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代义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布宏业、李恒寿、魏玉敏、鹏润商贸公司共同赔偿代义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数额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其中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对代义升的损失先行赔偿;案件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布宏业、李恒寿承担。2018年3月7日,代义升变更诉讼请求为358785.07元(其中:1.医疗费185723.07元,2.误工费36768元,3.护理费8685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6.残疾赔偿金6377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8.交通费4000元,9.住宿费179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2元,11.法医鉴定费1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布宏业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大道由鹿鹤转盘往立交桥方向行驶,12时09分,当车行驶至随州市××大道鹿鹤加油站门前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恒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魏玉敏,未悬挂号牌,后载代义升)发生相撞,造成李恒寿、代义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代义升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医疗费12056.15元;6月27日至7月9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医疗费67464.94元;7月9日至7月28日,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医疗费20016.93元;8月3日至8月25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医疗费83099.05元。8月2日至2019年3月4日,先后在星光村卫生室、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1716元。9月14日、10月10日、12月31日三次自购药品计1320元。上述共计185723.07元。布宏业支付医疗费15000元,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3月6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9)法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代义升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行开颅术后(右侧)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24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代义升付鉴定费1700元。李恒寿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3月9日申请对代义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但李恒寿未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2018年7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12018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宏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恒寿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载人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代义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7月21日、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2018)第421300871003443号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和随公交决字(2018)第421300-270041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恒寿驾驶证扣12分,罚款750元,李恒寿于同年8月8日交罚款及滞纳金共计772.50元。布宏业、李恒寿均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8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2130212018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撤销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2130212018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8月2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1201800002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宏业在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与第42130212018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李恒寿驾驶货运机动车(未悬挂号牌)载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布宏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恒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代义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2月28日,李恒寿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8年6月2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公安民警询问李恒寿时陈述,“我当时行驶在道路最右侧第一个车道”,“行驶至交通大道鹿鹤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我同向前方超车往右行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我车子的前轮与对方小车的右后保险杠接触”。同日,询问布宏业时陈述,“我当时行驶在道路最右侧第三个车道”,“行驶至交通大道鹿鹤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我后方行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我的前方有个摩托车,所以往右变道准备超车”,“我车子的右后保险杠与对方前左侧保险杠接触”。李恒寿和布宏业的陈述与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相符。

2017年4月23日,布宏业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日24时止。

代礼江于****年**月**日出生,李佳秀于****年**月**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代义广,次子代义升。代义升以在城区周边打临工为业。代义升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5723.07元,2.误工费23155.20元(35214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8683.2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7.交通费1983元,8.住宿费17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8.2元[21276元/年×(父19年+母20年)÷2人×10%],10.法医鉴定费1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528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布宏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车道时,变更车道超车影响了后方李恒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布宏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不予采信。根据布宏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询问时的陈述证实和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显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布宏业的过错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布宏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寿驾驶货运(未悬挂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行政处罚的范围。且公安机关已对其行政罚款750元,驾驶证扣12分的行政处罚。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恒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亦不妥,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李恒寿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等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布宏业应当赔偿代义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因布宏业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还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代义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5289.67元。代义升未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无余额,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代义升的该项请求应由侵权人布宏业予以赔偿。代义升请求赔偿其误工费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5903元计算。据其提供的由其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靠在市内周边打临工为业。故代义升请求其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其误工费。代义升请求赔偿其营养费每天按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伤情及伤残程度,并不影响进食,结合本地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每天按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代义升请求赔偿住院期间购买的床垫及翻身枕计100元。该证据为“收据”,非正式票据且布宏业、李恒寿、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代义升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员、车次相符合。”一审庭审中,代义升提供的票据有2018年6月27日至8月22日期间由代礼江、代义广乘坐随州至武汉往返的车票等票据共计735元,其中有大众百货超市、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团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快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相关票据计98元不属于交通费票据,应予扣除。在提供的于2018年7月8日至11月29日期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计695元。其中与代义升在武汉住院期间时间相符的计280元,其余的时间和地点均不相符。在提供的于2018年7月7日至11月28日以代义广为购买方的汽油票计2192元,其中与住院期间时间相符的计1066元,其余的与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相符。故一审法院确认代义升的交通费为1983元。对不属于交通费票据,与时间、地点不符的费用不予支持。代义升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其父生于****年**月**日,至起诉时已近61岁(差一个月)应按19年计算。代义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令布宏业、李恒寿、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义升的经济损失已由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恒寿、魏玉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代义升起诉鹏润商贸公司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代义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正常合理开支。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代义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5289.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325289.67元;二、代义升返还布宏业已支付的15000元,扣除布宏业应赔偿代义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还应返还布宏业1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代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布宏业负担。

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恒寿、代义升负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布宏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恒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恒寿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货运三轮摩托车载人,与代义升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义升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代义升为李恒寿提供搬运啤酒等劳务。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显示,李恒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码放了二十余箱啤酒。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只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是代礼江、李佳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就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而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该路段系位于随州市××大道鹿鹤加油站门前,路面同向共有四车道,布宏业的车辆在第三车道虚线处变道,车辆前半部分进入第四车道时,车右后侧与同方向李恒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轮左侧保险杠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代义升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布宏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李恒寿作为货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应当知道使用三轮摩托车人货混装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义务以保证行车和代义升的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代义升作为货运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应当意识到搭乘货运三轮摩托车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自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布宏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恒寿承担20%赔偿责任,代义升承担10%赔偿责任。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代礼江、李佳秀的户口本、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至2019年3月6日定残之日,代礼江已61周岁、李佳秀已60周岁,根据生活常理,已无劳动能力,故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代义升发生事故时是李恒寿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李恒寿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布宏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致代义升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代义升的误工费为23154.41元(35214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法院予以纠正。对于代义升其他损失的计算,本院不再赘述。因此,代义升的各项经济损失335288.58元,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22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0元),代义升下余的经济损失212288.58元(医疗费175723.07元、误工费23154.41元、护理费3460.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983元、住宿费1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20元、鉴定费1700元),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8602元(212288.58元×70%),两项合计为268602元(120000+148602元)。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李恒寿赔偿代义升经济损失42457.72元(212288.58元×20%),代义升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1228.86元(212288.58元×10%)。代义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布宏业赔偿2500元,李恒寿赔偿500元。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义升经济损失268602元;已赔偿代义升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三、布宏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义升经济损失2500元;布宏业垫付代义升的医疗费1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结算抵扣并返还;四、李恒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义升经济损失42957.72元;五、驳回代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布宏业负担1326元,李恒寿负担379元,代义升负担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布宏业负担600元,李恒寿负担300元,代义升负担115元。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宏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恒寿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载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代义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布宏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询问时的陈述证实和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显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布宏业的过错而造成的。李恒寿驾驶货运(未悬挂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行政处罚的范围,且公安机关已对其行政罚款750元,驾驶证扣12分的行政处罚,故应认定李恒寿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代义升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为无责任。本院二审将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经本院核实代义升的各类损失总额应当为335288.58元,具体为:代义升的误工费为1.医疗费185723.07元,2、误工费23154.41元(35214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7.交通费1983元,8.住宿费17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8.2元[21276元/年×(父19年+母20年)÷2人×10%],10.法医鉴定费1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代义升下余的经济损失212288.58元由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为332288.58元,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代义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布宏业承担。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恒寿、代义升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鄂13民终319号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义升经济损失332288.58元,已赔偿代义升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三、代义升返还布宏业已支付的15000元,扣除布宏业应赔偿代义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还应返还布宏业12000元;

四、驳回代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布宏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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