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

被告:潘建满,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山与被告潘建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潘建满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李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卫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牲猪款3919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养猪场收购牲猪,货款总计为39198元。收购后被告没有立即付款,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答应尽快支付。原告每年催讨,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没有支付牲猪款。

被告辩称

被告潘建满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卫山一直在禾青镇从事牲猪养殖,被告潘建满多次在李卫山养殖场收购牲猪。2013年6月9日,潘建满再次来到李卫山养殖场收购牲猪。经结算,潘建满需要支付牲猪款共计39198元。潘建满没有立即支付货款,但向李卫山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后因潘建满从事牲猪买卖生意失败,除支付李卫山1万元外,其余货款无法及时支付。潘建满外出后下落不明。李卫山每年去李卫山家中催讨,潘建满母亲替他支付2000元给李卫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潘建满向李卫山收购牲猪,李卫山按潘建满的要求提供牲猪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潘建满应当支付牲猪款。潘建满未支付牲猪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潘建满出具欠条后,支付了李卫山10000元,潘建满母亲替潘建满支付了2000元,潘建满还应支付李卫山27198元。

对于李卫山要求潘建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牲猪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潘建满应当收到牲猪时支付货款。潘建满没有支付,李卫山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故对于李卫山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潘建满支付原告李卫山牲猪款27198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9.9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09.97元,由原告李卫山负担247.97元,被告潘建满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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