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306号建设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637366。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6404632Q。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8662270M。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益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益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皖1202执708号裁定书,返还不当扣划该公司的814327元款项。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生效的(2018)皖12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益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驳回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5510511.8元及利息92903元、违约金278709元(其余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3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以3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益民公司银行存款5971099.8元;2020年11月1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益民公司余款814327元。
原告诉称
执行认为,该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益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阜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结论,益民公司应支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54964.97元,益民公司已实际支付(含法院扣划部分)工程款为101401822.33元。因此异议人益民公司主张不欠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异议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皖1202执708号裁定书,返还其银行存款814327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21)皖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益民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益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公司与天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扩大到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对浙江高展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无法配合天厦公司的支付请求,且本案存在超支超扣工程款情形:1.阜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未核减总供电、违约金等费用,因高展公司承担或者应承担责任导致的已支付工程款、司法裁决应支付款项、被法院扣划工程款、被冻结款项等,已超过应付工程款;2.本案案涉南城河项目目前质保期还没有结束,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因高展公司原因,有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的费用应由高展公司承担,目前没有进行最后结算,颍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工程款数额显系不当;3.因天厦公司诉讼,保全益民公司657万元,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已扣划597万余元,在2020年11月再次扣划81万余元,已超出天厦公司诉讼保全请求,属超支扣划。请求撤销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异议人银行存款8143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皖1202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冻结高展公司、益民公司的银行存款657万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益民公司2018年4月25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已冻结高展公司在该公司657万工程款,在落款处载明“鉴于我公司和高展公司尚未最后进行竣工结算,我司是否欠高展公司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尚未知,如有,我司予以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查询到益民公司账户尾号为6250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170万余元,当日该院从该账户扣划597万余元。2020年11月12日扣划了益民公司余款814327元。其他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驳回益民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合法适当。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益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应依据此项内容对益民公司予以执行。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分别在2019年2月、2020年11月从益民公司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引起益民公司的异议、复议。执行法院执行中直接确认益民公司责任数额并驳回益民公司的异议不妥。本案执行首先应审查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最好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予以明确后,才能确定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现天厦公司在2020年11月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其认为应该执行的下余款项,在益民公司对给付金钱的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仅根据审计报告结论和该院认为的益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确认益民公司仍欠付工程款而予以执行,并驳回益民公司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