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银木,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银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闽0305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银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柯银木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丙店村安置房小区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安置房小区,于2020年4月19日零时许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柯银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mg/100m1;经鉴定,被告人柯银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21mg/100m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案件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仪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消毒液碘伏照片、血样及血样袋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柯银木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且原审被告人柯银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柯银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柯银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柯银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柯银木上诉称,其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其患有疾病,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银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银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柯银木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节,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柯银木关于其患有疾病亦非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